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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5月,原告需要购买车辆,但因当时无购车资格,故与被告协商,并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迈腾车,车牌号为×××号,实际购车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且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应当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现原告已经取得购车资格,具备了过户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京×××号新迈腾车辆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诉争车辆本来就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花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用的是我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6日,张**为刘*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现刘*因无购车资格,需用张**奥拓车暂时购买迈腾车一辆,迈腾车由刘*出资,车辆有刘*使用支配,与张**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无关。2012年5月30日,刘*到北京海**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德宝汽车城交易市场的一汽大众4S店购买大众牌迈腾车一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张**名下,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该车辆机动车发票购车人为张**,由刘*办理付款及相关手续。总购车款为217800元,付款时刘*以刷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97800元,剩余20000元是从银行贷款进行结算,由刘*每月还款1666.67元,共计还款12个月。

另查,刘*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贷款合同、结清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车辆系由原告刘*实际出资购买,且多年来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故原告刘*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已经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其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已经不存在障碍,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驾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限期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归原告刘*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将该车辆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刘*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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