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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多伦**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与被告多伦**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布和、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马*,被告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为家具生产厂家。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多伦县玛瑙城商场制作、安装室内展示柜;合同价款为2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展台100多米,价款为229145.10元。多伦县玛瑙城商场在2012年8月已使用,但仍有1454145.1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454145.1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家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家具公司销售明细表),欲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2、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环保标准;

3、会员证书,欲证明原告是正规的家具生产厂家;

4、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

5、玛瑙公司家具展柜展台联系人,欲证明张*、刘**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6、关于华澳伟业二、三层展示柜样品确认意见,欲证明样品经被告确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二、三层工期延缓;

7、变更说明,欲证明被告提出了整改要求;

8、家具公司验收单,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验收;

9、家具公司销售明细表(多伦玛瑙城新增服务台),欲证明被告新增了项目;

10、接待台设计图,欲证明系被告新增项目的图纸;

11、家具公司新增展台单价确认,欲证明被告对新增项目价格的确认;

12、二、三层中间区域展台布置图,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布置;

13、合同附件(颜色确认),欲证明产品的颜色经过被告确认;

14、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样品;

15、一层圆形展台玻璃展罩及服务台设计图,欲证明被告对展台玻璃罩和服务台的确认;

16、咖啡厅背柜设计图及2、3层中间区域展台布置图,欲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

17、直径600毫米展台的上锁文案,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

18、一层展示墙展窗玻璃方案确认、通顶柱展台设计图及颜色确认、展台面料确认,欲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方案;

19、安装制作设计图纸,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

20、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欲证明展示柜最终结算总价款;

21、催款函,欲证明被告尾款未支付给原告;

22、交易对手查询,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225000元的预付款;

23、收条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付这笔货款,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

24、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现场装修情况及说明;

25、多伦盛世玛瑙城展台库房照片,欲证明剩余211.57米展柜实际已经制作,存放于原告公司库房;

26、检验报告,欲证明存放于原告公司库房内的211.57米展柜质量是合格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政府采购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家具公司送检日期均在与玛**司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为玛**司制作展柜所使用的材料系送检样品系列材料;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玛**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的是“货已到”,因此,2012年8月7日是玛**司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的时间,真正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增项目的费用6640元已包含在总结算之内;对证据10至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不认可,认为家具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仅是双方来往过程中的交流,该核定单无玛**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未加盖玛**司印章,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1不认可,认为玛**司未收到该催款函,且催款函中家具公司要求玛**司支付的余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对家具公司在催款函中主张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4日验收完毕的说法,玛**司予以认可;对证据22、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不认可,认为电子邮件图片无依据证明其来源合法,且与现场实际不符,玛瑙城室内具备装修条件;对证据25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家具公司库房所存产品是为我方制作以及何时加工完成的问题,更不能成为未交货安装的理由;对证据26不认可,认为检测须经双方送检方为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玛**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45万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洽商减少合同内工程合计178727.56元,合同外增加一层服务台和二、三层中心环岛展柜合计235785.10元。因此,合同结算价款为2507057.54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付款1225000元。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125352.87元,还剩1156704.67元。因目前尚有211.57米柜台原告未送至现场安装,应减去该柜台的价款363383.50元,应付款为793321.17元。该工程于2013年1月4日经过验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8年。但展柜投入使用后陆续出现多种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使用。被告曾向原告承诺维修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后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修复。由于原告制作安装的家具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维修费用35377元、检测费用3万元、赔偿医疗费用17万元,退租费172462.64元、违约金75211.73元。扣除以上款项后,玛**司应付款为328438.97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家具公司销售明细表),欲证明:工程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是245万元,开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7日;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修期8年,在保修期内,对于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责免费维修;

2、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自2013年1月4日验收至今不足3年;

3、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欲证明工程结算最终价为2507057.5元;

4、多伦玛瑙城展示柜工程结算审核表,欲证明合同内工程减少项目合款178727.56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合款235785.1元,工程总价款为2507057.5元;

5、家具公司的催款函,欲证明家具公司对玛**司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侮辱威胁;

6、玛瑙公司给家具公司的回复意见,欲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收了该邮件,该意见叙述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及付款方法;

7、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欲证明玛**司已付给家具公司122.5万元。

8、(2013)第090号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欲证明多伦县盛世玛瑙城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中甲醛、苯、TVOC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

9、(2013)第113号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欲证明多伦县盛世玛瑙城装饰装修工程(复检)室内环境中的甲醛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

10、(2013)第154号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欲证明多伦县盛世玛瑙城装饰装修工程(复检)室内环境中的甲醛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

11、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欲证明因多伦县盛世玛瑙城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中甲醛、苯、TVOC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多伦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限期整改;

12、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执,欲证明玛**司已按通知精神进行了整改;

13、玛瑙城展柜维修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因展柜等质量问题家具公司不予修复,致使被告额外支出费用35377元;

14、多伦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因室内甲醛、苯、TVOC超标,已赔偿承租户王**、逯心丽17万元并导致多位承租户退租;

15、因空气质量问题退租人员费用表(附退租人员身份证、收款条及检测费发票),欲证明因展柜质量不合格,导致室内空气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72462.64元;

16、玛瑙城展柜工程应付、已付费用及应扣费用清单,欲证明我公司已付款和应扣除的费用数额;

17、20121H00204号检测报告,欲证明玛瑙城使用的山东**限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为合格产品;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山东**限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木材经营加工;

19、产品质量合格证,欲证明山东**限公司2012年度生产的细木工板为合格产品;

20、201310209号检验报告,欲证明玛瑙城地下室使用的北京**限公司生产的PU白底漆为合格产品;

21、122175号检验报告,欲证明玛瑙城使用的泰山**限公司生产的普通纸面石膏板为合格产品;

22、TW121134-7W3号检验报告,欲证明玛瑙城使用的北京**限公司生产的保丽士易涂内墙漆为合格产品;

23、TW121134-3W3号检验报告,欲证明玛瑙城使用的北京**限公司生产的净味9102内墙漆为合格产品;证据17至证据23均证明我公司使用的装修装饰产品都是合格的,是由于原告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24、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由于原告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人体损害;

25、检测费1万元的收据,欲证明是租户集体垫付检测费进行的检测,其公司后来又将钱给了租户。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验收单被告已自认是其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验收,故2013年1月4日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验收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前未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不认可,认为锡林郭**监测中心不具备检测资质,且系被告单方检测,原告并不在场,检测项目是空气中甲醛、苯等气体的浓度,而现场不仅仅只有原告安装的产品,对检测结果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玛瑙城室内空气不达标并非由原告安装的产品造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打印的;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空气质量不合格系由原告产品原因导致;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承租人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退租原因及真实性,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是玛瑙公司自己的统计,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7至证据23,因被告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承租人的病因与原告安装的产品有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9至证据19、证据22和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8和证据20,被告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3、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催款函,原告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催款函的内容仅构成原告的自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告就家具安装事宜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6、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孤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8、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证据24,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1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13、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其自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14、被告提供的证据17至证据23,因其未能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5、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家具公司销售明细表)。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玛**司,承包人为家具公司;工程名称为多伦盛世玛瑙城室内展示柜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玛瑙城设计CAD平面图内展示柜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含环保检测);拟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以预付款支付为准,合同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5个日历日;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实物样品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整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价款为245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逾期视为认可(由于承包人修改报送资料所消耗的时间除外),并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发包人正常履约的前提下,如承包人未能在2012年6月7日前竣工(非承包人原因除外),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处罚承包人工程总价的3‰,最高处罚工程总价的3%,如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该违约处罚金额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2年5月7日,玛**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家具公司预付款1225000元。2012年5月17日,家具公司制作完成玛瑙城2、3层展柜平面图。2012年5月21日,玛**司对该平面图给出确认意见:“15至22展柜区待二次设计双方确认后加工,其余部分按此图布置加工”。2012年5月21日,玛**司收到家具公司展柜及玻璃柜样品。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一层展台、花台、休息椅、服务台、三层咖啡厅前台后的背柜和展示墙饰面的颜色进行确认。2012年5月28日,家具公司制作完成1份1层平面布置图。同日,玛**司对该布置图给出确认意见:“本图只针对左侧异形展台,同意展台尺寸,此方案应在前期申请处理,故不影响总工期”。2012年5月28日,玛**司对家具公司出具的一层花台、展台图纸确认平面图和一层中央休息椅图纸进行了确认,并在一层中央休息椅图纸上注明:“此确认应在前期确认,不应影响总工期,同意此方案”。同日,玛**司对家具公司出具的一层服务台设计图进行了确认,并注明:“同意此方案,但不影响总工期”。

2012年5月29日,家具公司工作人员进场。因玛瑙城二层、三层屋顶尚未装修完毕,不具备安装条件。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对玛瑙层一层的展示墙尺寸进行测量后返回。2012年6月3日,家具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该情况告知玛瑙公司。双方商定于2012年6月4日共同到现场落实展柜安装的问题。

2012年6月6日,双方针对部分展示窗门扇无法开启情况的处理方案进行了确认。玛**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中注明“本处理方案应在前期由施工方提出处理,故不影响总工期”。2012年6月10日,双方对二、三层中间区域展台布置图进行确认。2012年6月16日,双方对变更后的二、三层中间区域展台布置图再次进行确认。同日,双方确认玛瑙城二、三层中心环岛新增800毫米宽展台107.28米,价款合计为229145.1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展台安装到位后付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另外,双方洽商变更减少了玛瑙城一层F1至F3、F5至F17异形展台、展柜的尺寸和二、三层柱子之间展柜的尺寸,取消了F18、F19、F23至F26的展台及三层咖啡厅前台后的背柜和吧台等,合计减少价款178727.56元。

2012年8月7日,玛瑙公司工作人员在家具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到”、“货已全部到现场”等字样。

2012年8月30日,玛**司对家具公司出具的玛瑙城一层新增服务台的设计图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价格为6640元,并约定图纸及报价确认后12天发货。

2013年1月4日,玛**司就玛瑙城室内展示柜工程与物业公司签署一份工程验收单。验收项目为已安装到玛瑙城的展柜及展台的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为还有211.577米展台未到货、安装。

2013年4月27日,家**司收到玛**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附《多伦玛瑙城展示柜工程结算审核表》。核定单内容显示: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家**司申报金额为2685785.10元;结算审减金额为178727.56元;最终结算总价为2507057.50元。该核定单落款处无玛**司的签字及印章。结算审核表显示:1、对合同内双方洽商减少尺寸的展台、展柜和取消的展台展柜,玛**司按实际验收尺寸和数量进行了核减,核减额为178727.56元;其中,除2、3层柱子之间展柜因高度减小,玛**司按变更前后的比例对单价进行了核减外,其余均是按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销售明细表所列单价计算审核;2、对合同外双方洽商增加的一层服务台和二、三层中心环岛新增800毫米宽展台,玛瑙城按双方之前确认的价格增加价款235785.10元;3、对于未送到现场的部分二、三层中心环岛600毫米宽展台共211.577米(合款363383.50元),玛**司未进行相应价款核减,并在结算审核表的备注栏注明:“按送至现场计算”。2013年4月27日,家**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及所附《多伦玛瑙城展示柜工程结算审核表》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并递交给玛**司。玛**司工作人员在《多伦玛瑙城展示柜工程结算审核表》落款处造价主管栏签字。2013年6月18日,玛**司收到家**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款245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在玛瑙城承租展柜经营的承租户王**、逮**二人因在经营期间出现身体过敏症状,要求多伦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解决。多伦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锡林郭**监测中心对玛瑙城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空气中甲醛、苯、TVOC、氨、氡的浓度进行检测。经抽样检测,锡林郭**监测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室内环境中甲醛、苯、TVOC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经多伦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主持调解,玛瑙公司对部分要求退租的承租户给予了退租处理,共退还9名承租户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45550元;赔偿王**、逮**二人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7万元。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锡林郭**监测中心受玛瑙公司委托,对玛瑙城室内空气进行了两次复检,两次的检测结果均为甲醛的检测值不符合标准。**公司为三次检测支付检测费共3万元。

又查明,家具公司在其于2013年10月11日制作的催款函中,认可该室内展示柜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1月4日。

还查明,2015年4月12日,家具公司再次向玛**司发函催款。玛**司在2015年4月17日的回函中称,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家具公司所安装展柜存有质量问题尚未修复、更换;并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如:229个稳压器中91个已坏、84节展柜的柜台灯与台面脱落、部分柜台底部白钢开胶等问题;另外,还有211.58米展柜未运至现场。2015年5月4日,家具公司对玛**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2月24日,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公司在多伦县玛瑙城所安装展柜、展台的甲醛释放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本院采纳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具公司是一家家具生产企业,根据家具公司与玛**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家具公司应当按照玛**司的要求进行展柜、展台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玛**司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玛**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了家具公司1225000元的预付款,家具公司根据玛**司所确认的图纸及展台、展柜的尺寸进行了制作和安装,除211.577米展台(600毫米宽)未运至现场外,其余均已安装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玛**司应当在展柜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并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制作、安装完成的展台、展柜何时通过被告的验收,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2、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所制作、安装完成的展台、展柜何时通过被告的验收。家**司依据玛**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7日签署的验收单主张家**司已于当日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玛**司则认为2012年8月7日是家**司进场及玛**司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的时间,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审查:1、在家**司出具的该验收单中专门列有验收合格栏,而玛**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在该验收合格栏签字,只是在每张验收单的底部签字,并在验收单上注有“货已到”、“货已全部到现场”等字样以及对货物数量的增减字样,故该验收单仅能证明玛**司是对展台、展柜数量的验收,尚不足以证明是对质量的验收;2、在玛**司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中,明确标明了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家**司于2013年4月27日对该《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3、家**司在其于2013年10月11日制作的催款函中,认可该室内展示柜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1月4日;4、玛**司依据其与物业公司所签《工程竣工验收单》,主张案涉展柜制作、安装工程质保期应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视为玛**司认可该日期为验收合格时间。综合以上几点,本院确认2013年1月4日为案涉展柜制作、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至于2012年8月7日究竟是家**司进场开始安装的时间还是安装完毕的时间,因家**司地处北京市,出于运输的成本及便捷性等考虑,必然采取散装方式将展柜、展台运至现场,而玛**司于2012年8月7日进行数量验收时系按成品进行验收的,另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就安装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洽商、确认的时间,本院确认2012年8月7日是已到货展台、展柜安装完毕的时间。

关于双方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家**司所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核定单》及所附《多伦玛瑙城展示柜工程结算审核表》系由玛瑙公司制作并向家**司发出的,系玛瑙公司所主张的结算结果;家**司对该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除对其中未到货的211.577米展台的相应价款是否应当扣除存有争议外,对于其他核减价款以及新增展柜、服务台价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

关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利息应如何计算。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未到货的211.577米展台的相应价款是否应当扣除;2、质保金是否应当给付;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4、被告主张因原告所制作、安装产品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检测费、医疗费、退租费等)是否应当扣除。

1、未到货的211.577米展台的相应价款是否应当扣除。玛**司在结算时虽将未到货的211.577米展台计入结算价款中,但其并未作出家具公司无需提供、安装该批展台的意思表示。家具公司主张玛**司之所以将未到货的211.577米展柜计入结算价款中,是因为双方在确定合同内洽商减少的展柜以及新增展柜、服务台的价格时,家具公司给予了较大的优惠,故玛**司同意在该批展柜未到货的情况下支付该部分的价款。经本院审查,玛**司所核减的价款均是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展柜单价为基础结合验收的实际尺寸计算得出的,核减的价款为178727.56元;家具公司对新增800毫米宽展台的价格也是以合同附件约定的600毫米宽展台的单价为基础,结合宽度比例计算得出的;一层新增服务台长度为4.95米,价格为6640元;优惠系数为原合同优惠系数,两项共增加的价款为235785.10元。在双方确定上述价格时,家具公司并未在原合同基础上给予更大的优惠。在此种情况下,玛**司放弃价值363383.50元的展台并同意支付该笔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家具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家具公司须先行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玛**司验收后,方能主张该部分展台的报酬。庭审中,玛**司明确表示因家具公司逾期未提供该展台,其已另行交由他人制作、安装,不再需要该部分展台。家具公司如认为因该部分合同内容不能继续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家具公司在该部分展台尚未安装的情况下即主张玛**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报酬363383.50元应予扣除。

2、质保金是否应当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玛**司已于2013年1月4日对家具公司所制作、安装的展柜进行了验收。2016年1月4日质保期满后,玛**司应向家具公司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玛**司主张应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35377元,但其所提供的《玛瑙城展柜维修工程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家具公司安装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笔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家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的35个日历日。玛瑙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支付了预付款1225000元,家具公司应于2012年6月7日竣工。因家具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进场时,玛瑙城室内尚未完全具备安装条件,故工期应相应顺延。家具公司自认于2012年6月4日开始进场安装。按此计算,家具公司应于2012年7月9日竣工。除后增加的一个一层服务台外,其它展台、展**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提交日期,家具公司自行验收的日期视为竣工日期,即案涉展柜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4日竣工。家具公司竣工逾期近5个月。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专门作出了约定,即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工程总价的3‰,最高处罚工程总价的3%。玛瑙公司据此主张扣除违约金75211.73元(工程总价款2507057.54元×3%),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主张因原告所制作、安装产品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检测费、医疗费、退租费等)是否应当扣除。玛**司因玛瑙城室内空气中甲醛、苯、TVOC的浓度超标,退还9名承租户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45550元,赔偿王**、逮**二人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7万元,支付检测费3万元。玛**司主张玛瑙城室内空气中甲醛、苯、TVOC的浓度超标系因家具公司所安装展柜存在缺陷所致,由此给玛**司造成的损失372462.60元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家具公司在展柜安装完毕后未向玛**司提供有关质量证明,虽系违约,但玛**司已于2013年1月4日自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家具公司对于展柜质量是否合格已无需再举证证明。玛**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现玛瑙城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超标后及时向家具公司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出过异议。在玛**司于2015年4月17日针对家具公司催款的回函中以及其庭前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提出过该异议。现玛**司在庭审中提出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玛**司应当就家具公司所安装展柜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玛**司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检测时室内空气中甲醛、苯、TVOC的浓度超标。因家具公司是在玛**司对玛瑙城室内进行装修后进场安装的,且室内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仅与物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释放量有关,亦与单位面积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物品数量以及室内通风等情况有关,故依据该检测结果不能得出家具公司所安装展柜存在缺陷的结论。玛**司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玛**司提出的扣除其损失372462.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展柜系于2012年安装,距今已逾三年,现在对家具公司所安装展台、展柜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测已无实际意义,故家具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就案涉展柜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507057.50元,扣除家具公司未安装的211.577米展台的相应报酬363383.50元,玛**司应当支付的报酬总计为2143674元。扣除玛**司已支付的报酬1225000元,以及家具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75211.73元,玛**司还应支付家具公司制作、安装报酬843462.27元。其中,二、三层中心环岛新增800毫米宽展台的制作、安装报酬229145.10元,其中的95%合款217687.85元,应按双方在新增展台单价确认单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于展台安装到位后即2012年8月8日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107183.7元(2143674元×5%),玛**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即2016年1月4日支付;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报酬518590.72元玛**司应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起诉时,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其余报酬玛**司未按期支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家具公司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对其中217687.85元报酬的利息依该起始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报酬的利息依此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17687.85元报酬的利息为37932.11元〔217687.85元×(6.15%÷12个月)×34个月〕;518590.72元报酬的利息为71039.11元〔518590.72元×(6.15%÷365天)×813天〕,合计108971.2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多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制作、安装报酬84346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971.2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9847元,由被告多伦**限公司负担10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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