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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科智慧城投资有**(以下简称联科智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原审法院诉称:仲裁裁决对何**与联**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联**城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收回何**的工卡,2014年6月13日收回其电脑及工牌等工作必须的办公用品,何**已经无法进入办公场所,也不具备履行工作的必要条件。且联**城公司在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即已经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联**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可印证其已经用实际行为违法解除了与何**的劳动关系。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联**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6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20150元;3、诉讼费由联**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联**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何**存在旷工行为,联**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联**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临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联科智慧城公司,担任招商经理职务,双方签署了期限至2014年9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何*临月工资标准为18500元,此后有陆续上涨。

何*临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至24日期间休年假,此后未再出勤。何*临休年假期间,联**城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何*临于该协议书所附回执(内容载明: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不同意签署)中签字,并返还联**城公司。对此何*临主张2014年6月13日联**城公司以业务萎缩、经营不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安排其补休在职期间累计的年假(7天),并承诺给合理补偿,其表示同意。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数额,故未予签署。何*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联**城公司副总裁卢x(主管人事等工作)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内容显示:“何*临:第二个,十二号我等于被辞退,工卡什么都收了,我现在也在找工作,协议离职时间,还有七天年假,我到底哪天算是被辞退的啊?卢x:七天完,应该是七天完了那天……何*临:那就是二十五号,这牵扯到一个日期问题,十三号您把我电脑工牌收了,我就没法来了,我也没法来上班,您也不让我来了。卢x:恩*,但是因为你离职这几天是正常休假,还是正常记薪的。你正常离职就是七天假之后啊……”。联**城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亦明确表示卢x无法到庭接受询问。

联**城公司主张2014年7月11日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在此之前已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793元。

另查,何*临以要求联**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何*临的申请请求。何*临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75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何**主张2014年6月13日联**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安排其补休年假,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虽联**城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卢x无法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就该录音申请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录音证据可以显示卢x对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亦表示此后7天安排何**休年假,正常离职时间确认为年假结束之后,该录音证据恰与何**之主张相符,而卢x系联**城公司副总裁,负责人事等工作,何**就离职事宜与其电话沟通亦符合一般常理,故法院确认联**城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与何**解除劳动合同。而庭审中,何**自述当日联**城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予以同意,后因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未予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故法院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由联**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联**城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何**解除劳动合同,其时间晚于上述时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联**城公司应向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85元。何**要求联**城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松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二、驳回何松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联**城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联**城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联**城公司与何**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何**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何**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无故不来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联**城公司以何**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联**城公司的行为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仅凭何**与联**城公司副总裁卢x的“电话通话录音”即认定联**城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合同,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何松临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联**城公司认可录音证据中卢x的谈话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何*临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显示联**城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副总裁卢x对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亦表示此后7天安排何*临休年假,正常离职时间确认为年假结束之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何*临之主张相符。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由联**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联**城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何*临解除劳动合同,该时间晚于上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已协商一致,由联**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联**城公司支付何*临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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