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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廖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熊*,被告廖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廖**从冯*处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冯*多次催要,廖**均拒绝偿还。故冯*诉至法院,要求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答辩称:廖**认可从冯*处借款,但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且已偿还15万余元。廖**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冯*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冯*给廖**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7日,廖**给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廖**自愿向冯*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前全部归还。诉讼中,冯*称除上述40万元转账外,另交付廖**现金10万元,但无法说明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及10万元现金的来源。廖**称借条金额包括10万元利息。

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廖**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正共计88800元。冯*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廖**支付的利息。廖**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均偿还的是本金,且除上述款项外,廖**另向冯*的朋友交付3万元现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冯*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廖**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廖**给冯*出具借条,冯*向廖**转账4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冯*虽主张其出借款项为50万元,但未能说明10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细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冯*实际向廖**出借了40万元。双方对于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廖**偿还冯*的88800元应为本金,冯*主张888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廖**虽主张向冯*朋友交付3万元现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满,廖**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支付逾期利息,故冯*要求廖*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三十一万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借款利息(以三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为本金,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冯*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廖**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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