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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熊*,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艺宫酒店等地,以售四块战汉时期古玉为由,骗取被害人梁*(女,37岁,广东省人)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当庭对诈骗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实施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犯诈骗罪,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银行望京支行等地,以出售四块战汉时期古玉为由,骗取被害人梁*(女,37岁,广东省人)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证明:其想向刘**借钱,刘**就让她买他的四块古玉,拿古玉去香**行抵押贷款。2014年7月4日其与刘**商定以60万元人民币购买刘**的四块古玉。其于7月16日、17日在北京**支行、酒仙桥支行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先后取款人民币60万元给了刘**。8月10日通过鉴定上述古玉是假的,其发现被骗,就让刘**退钱。刘**称现在手头没钱,等外面的欠账要回来就退钱,后刘**在酒店退房跑了。当时刘**称这玉是他买的。

2、证人刘×证言证明:其系刘**的朋友。其见过刘**以60万元卖给李**(梁**)的四块古玉中的一块,这块玉玉质不好,其他的其不知情。

3、银行交易记录及业务回单,证明户名为梁*,卡号为×××的中**行卡于2014年7月16日现金取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现金取款人民币30万元。

4、北京**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四件“古玉”均为新仿工艺品。

5、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四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6、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提交的刘**关于谈到60万元现金一事录音中刘**的声音与公安机关询问录像中刘**的语音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送检录音中的说话人刘**就是公安机关讯问录像中的刘**。

7、被害人提交的刘**的录音,证明被害人梁**某某与刘**谈论古玉的情况及要求刘**退还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

8、讯问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进行讯问的情况。

9、银行录像证明:被害人梁*于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支行取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当场交予一黑衣男子的情况及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桥支行取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当场交予被告人刘**并走出银行的情况。

10、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古玉”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刘**抓获。刘**被取保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供述称:①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于十多年前在外地出差时认识了李**,后来没有什么联系。2014年初通过其朋友又重新联系上了。2014年7月初其在朝阳区潘家园古玩市场一地摊游商处看到了四块成色不错的古玉牌,据其看要有上千年的历史,有相当高的收藏价值。其就向李**、梁*夫妇推荐可以买下做收藏,据其了解同类古玉可以拍卖到1600余万元,以后为企业经营可筹划长远资金。对方开始开价200余万元,后经其砍价降到60万元。李**和梁*就同意购买并开始筹钱。过了几天其陪李**夫妇到朝阳区望京那边的北**行取的钱,取完后放到其包里几万元,剩下的李**装了起来。其就带着李**夫妇找到那个游商,李**给了那个游商不知道多少钱,之后游商就给了3块古玉牌。那个游商看在刘**的面子上,让刘**把剩下的一块古玉牌先拿走,等李**把剩下的钱交给刘**后,由刘**再转交给游商。第二天,刘**陪着梁*到将台路那边的一家北**行取了10万元交给了刘**,刘**把剩下的一块古玉交给了梁*。当天刘**把10万元交给了那个游商。其不认识摊主,也没有从中获利。后李**夫妇与其谈的不愉快,其就在酒店里换了房间。2014年9月23日在朝阳区的一家酒店被民警抓获。②被告人刘**在公诉机关的供述称:李**想向他借钱做生意,其没有借给他钱。李**还想向他学习收藏玉器、字画、瓷器,并让他帮助推荐。2014年6月底,其和李**一起在朝阳**古玩城一起看了四块古牌玉,后来李**自己和卖玉人联系买了四块玉,其没有从中获利。李**夫妇主动让其陪着去了两次银行。第一次是李**说去北**行取钱,主动提出让其陪着去的。取钱后李**说包里东西太多,刘**说不安全,李**就放到刘**包里两三万,后来这钱到酒店刘**就还给李**了。后来李**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离开北京了,玉的钱还有一部分没给,让其陪着梁*一起去取钱给卖玉的。后来到了银行,梁*取出10万元给了刘**,让刘**转交给那个摊主,后来刘**就把这10万元给了摊主。当时是在酒店外面给了摊主,是梁*约的摊主。摊主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银行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9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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