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北京**殡仪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北京**殡仪馆(以下简称八宝山殡仪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仪馆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安**起诉称:原告与杨**系母子关系,原告母亲杨**的骨灰于2002年10月11日寄存在被告老山骨灰堂西前×号。现原告欲取出母亲骨灰给予安葬,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以寄存人非原告为理由,拒绝给付,但原寄存人不是杨**的直系亲属,且已查无下落。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母亲杨**骨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宝山殡仪馆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的骨灰在八宝山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人是安**,并不是安立岩,寄存时间是2002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1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与安**协商,被告没有实际的过错。寄存骨灰有相应的寄存证,即使寄存证丢了,安**可以拿着身份证和相关证明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安立岩系母子。

2002年10月11日,八宝**山骨灰堂办理了杨**骨灰寄存事宜,寄存人为安**。寄存时,安**提供了杨**的火化证明和骨灰。八宝山殡仪馆出具《老山骨灰堂骨灰寄存登记卡》,该登记卡载明:寄存位置西2前×号,亡人姓名杨**,寄存年限由2002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1日,寄存人姓名安**。

2004年10月11日,杨**骨灰寄存期届满,安立峰未如期取走骨灰。至原告起诉之日,杨**骨灰依然寄存于八宝山殡仪馆。

在寄存期届满至起诉前,安**曾向八**仪馆提出将母亲杨**的骨灰取走,八**仪馆以寄存人不是安**为由拒绝。2014年10月26日,八**仪馆老山骨灰堂向安**出具证明,上书:“杨**骨灰于2002年10月11日寄存在老山骨灰堂西2前×号,安*亮骨灰于2002年5月1日寄存在老山骨灰堂中2-×号”。

在庭审中,安**认可其与安**为法律上的兄弟关系,但其主张与安**同去办理杨**骨灰寄存事宜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安**在寄存登记卡上登记的联系电话长期处于关机状态,在该登记卡上登记的家庭地址也无法送达。安立岩与八宝山殡仪馆均没有提供更为详细的安**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老山骨灰堂骨灰寄存登记卡片》、骨灰堂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关于骨灰是否可以作为返还原物的标的以及安立岩是否为杨**骨灰的合法所有权人,应该做如下分析:物权法所调整的物的范畴包括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转化为死者物质性遗存,一般不具有经济利益,但骨灰仍包含二方面的重要价值:其一,骨灰作为人身的转化物,凝结着与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以实现重要的精神利益;其二,骨灰的正确安置处理,体现为对人死亡后人格利益的维护和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骨灰不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包含着特定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

既然骨灰具有物的特征,基于亲属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其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安**出具派出所证明信证明杨**与安**系母子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有几个子女,且安**当庭认可安立峰系其法律上的兄弟,因此不能认定安**对杨**的骨灰具有排他的所有权。

关于安**称安立峰并非杨**的直系亲属的观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仪馆以安立岩并非寄存人而拒绝交付骨灰的答辩理由,需要对骨灰寄存行为进行评价。八**仪馆在审查杨**的火化证明后,接收了骨灰,并向安立峰出具寄存凭证,约定寄存时间,八**仪馆和安立峰之间已建立保管关系。寄存人在领取骨灰时,应出示保管凭证,否则八**仪馆将拒绝给付。庭审中,对于保管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由于八**仪馆是作为殡葬服务行业的事业单位,服务于一定范围的社会群体,上述骨灰寄存的履行程序体现为现行骨灰寄存的特定行业制度。同时,因众多骨灰寄存人可能与死者存在多种身份关系,八**仪馆作为保管人无审查寄存人与死者上述身份关系的义务,否则必将影响骨灰寄存的正常办理。依据一般社会常理,八**仪馆审查相关证件后,有理由相信寄存人具有处置骨灰的相应权利,因此上述骨灰寄存制度本身存在实施的合理性。八**仪馆是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杨**的骨灰,其作为保管人而履行寄存义务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八**仪馆作为上述占有人,若向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返还义务,将可能产生不合理的风险后果,即向非合同相对人返还后,骨灰寄存人向保管人主张保管合同权利,则八**仪馆仍将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该结果明显不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安**主张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既没有排他的所有权为前提,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立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立岩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