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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李**于1948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的十间半房屋。涉案房屋为其中的北房三间(其中北房西侧第一间房系门道,过去只算半间房)、南房二间。买房时因李**家里长子,房契上就写了李**的名字,还写明李**当时年纪为16岁。过去中国人有虚岁的概念,李**的身份证登记其出生于1930年,应该是建国以后自己申报登记的。我方认为当时不足18岁的李**,应该没有财力购买涉案房屋,所以当时购买房屋还是由父亲李**出资的。自购买后,李**就在此居住。从1953年至今,李**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也一直持有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李**及其家人的户口也登记在此。李**回到朝阳**老宅居住,后遇拆迁安置,都由李**及其家人享有并居住。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在办理落实房产手续时,涉案房屋仍发还李**名下,故李**向李**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李**,将来再办理过户手续。1983年6月8日,李**书写赠与书,将涉案房屋全部赠与李**,赠与书上文字、签名和人名章均是李**本人所写、加盖。此后,涉案房屋房产发还手续均由李**办理,根据政策,涉案房屋产权发还,仍旧登记在李**名下。考虑到兄弟关系不错,且朝阳**老宅已经归了李**一家,李**未预料到兄弟之间会有隔阂,故始终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李**却于2012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李**腾退房。因此,李**认为,“赠与书”的内容是李**真实的意思表示。李**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房产证也在李**手中,符合《民通意见》145条的规定情形,故李**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并履行赠与合同,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房牌号1、2,共五间房屋)过户到李**名下;二、李**对此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李**本人均未参加开庭审理。因李**、李**均系高龄老人,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为核实代理人授权委托手续是否合法、李**和李**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以及与案件实体处理有关的基本事实,要求李**、李**本人到庭或法官前往李**、李**各自居所向李**、李**本人核实上述问题。李**本人已到庭接受法院询问。但李**代理人称李**身体欠佳、易激动,不能到庭,又提出在法官不公开身份、不询问案情的条件下才可与李**见面,法官要求前往李**现居所询问,李**代理人又改称李**已搬到其女儿家中居住,不提供住址,经数次督促并限定期限,李**代理人仍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本人系其所主张事实的亲历者,法院要求其本人到庭或以其它方式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起诉理由及诉讼委托手续办理等相关情况,现由于李**之诉讼代理人原因致使法院无法向李**本人核实有关事实,致使案情无法明晰,故法院在本次诉讼中驳回李**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裁定后,李**不服,认为李**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以李**本人未出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李**同意原裁定。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根据李**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前往李**居所,核实了李**的身份,并向其调查核实了本案相关事实,李**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清楚,精神尚可,自述行动不便,患有多种常见老年性疾病,因身体状况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起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虽然提交了由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法院为核实授权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以及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实,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或者法官前往其居所核实,并无不妥,但由于李**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予配合,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李**的基本情况。在本院审理中,经调查,李**并不存在其代理律师所称不能询问案情等情形,故其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不配合法院查明李**的基本情况,造成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适格,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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