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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金**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金**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金**司与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初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深圳市龙岗区六约地块项目达成初步协议。乙方负责该项目所有合法手续的落实。并依双方商定的条件和方式与土地方进行具体谈判,最终将项目落实在双方共同控制的公司名下。甲方(即金**司)在该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诚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金**司向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但是常*至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落实该项目的立项的合法手续,从未与土地方进行具体谈判,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金**司要求:1.解除《合作开发初步协议》;2.常*返还金**司保证金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辩称: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常*确实签署了协议,并且收到金**司的诚意保证金,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带领金**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土地方谈判,金**司说我方没有履行义务不属实。根据协议第四条,金**司单方提出终止,保证金归常*所有,常*没有返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金**司(作为甲方)与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初步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作开发深圳市龙岗区六约地块项目达成初步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的筹措、投资并具体实施操作。二、乙方负责该项目所有合法手续的落实。并依双方商定的条件和方式与土地方进行具体谈判,最终将项目落实在双方共同控制的公司名下。三、为表示双方合作的诚意,甲方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诚意保证金。四、乙方保证尽最大努力按双方认可的条件和方式获取该项目,而不与其他开发商洽谈转让。如该项目未能达到双方的要约而共同放弃,则乙方将诚意保证金如数返还甲方;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则保证金归乙方所有。五、一旦双方合作开发条件具备,相关实施事宜另行协商并签订正式合同,此协议自行终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司向常*支付诚意保证金50万元。

原审法院经询,常*称没有与土地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土地现在没有开发,该项目所有合法手续也没有落实。金**司否认常*曾带金**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谈判。

常*提交了《关于香港**公司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复印件、《深圳龙岗区横岗镇拟转让土地估值情况》、对账单、自己统计的机票支出以证明相关项目真实存在,金**司了解项目沿革,常*已经充分履行《合作开发初步协议》。金**司对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司、常*签订《合作开发初步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作开发初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司已向常*支付50万元诚意保证金,常*称其曾带金**司的工作人员与土地方进行谈判,金**司否认,常*未举证证明,且至今应由常*负责的该项目所有合法手续也没有落实,常*亦未与土地方签订过相应合同或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常*违约,现金**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初步协议》并要求常*退还50万元诚意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金**份有限公司与常*签订的《合作开发初步协议》;二、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金**份有限公司诚意保证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土地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不是我的合同义务,我未与土地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不构成我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之一。第二,我向金**司返还诚意保证金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放弃项目,而不是金**司单方面终止合作,然而原审中,金**司没有对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放弃项目做任何举证,无法确认双方已共同确认放弃项目。第三,诚意保证金不是履行合同的对价,而是对方请我出山的意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由金**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金**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常*向本院提交了在本案二审期间形成的书证《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常*陪同金**司代表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洽谈,常*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司认为假设该《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常*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初步协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常*订立《合作开发初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金**司的义务系负责所有资金的筹措、投资并具体实施操作,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常*支付50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常*的义务系负责项目所有合法手续的落实,并依双方商定的条件和方式与土地方进行具体谈判,最终将项目落实在双方共同控制的公司名下;保证尽最大努力按双方认可的条件和方式获取该项目,而不与其他开发商洽谈转让。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50万元诚意保证金系请常*出山的意思,也不能推定得出在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明显进展的前提下,常*即能获得该笔钱。尽管常*试图举证其多次与土地方洽谈,欲以此证明其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从该协议2009年签订至今将近四年半的时间,该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仍不明确,相关合法手续尚未有实质性落实,违反了协议约定,金**司有权行使其法定解除权。就常*所称其向金**司返还诚意保证金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放弃项目一节,该协议约定如该项目未能达到双方的要约,需双方共同放弃,常*将保证金如数返还给金**司。根据该约定,是否返还诚意保证金实际上完全取决于常*个人意志,而不论项目是否达到双方的要约,亦不论常*是否违反协议约定,该约定对金**司而言显失公平,常*不能依据该约定不退还该笔诚意保证金。据此,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常*负担(北京金**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金**份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常*负担(北京金**份有限公司已交纳4400元,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金**份有限公司4400元,余款4400元,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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