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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赵*用拳击打被害人刘*的面部,致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赵*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庭辩称,其在被害人拿刀砍他的时候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赵*具有悔罪情节;4、被害人对被告人赵*给予充分谅解,被告人赵*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赵*有防卫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及工作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用拳击打被害人刘*的面部,致被害人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赵*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其在家中与爱人周*及其岳父一起吃饭,有一个小女孩和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戴一顶帽子)推门到其家中,小女孩问焦叔叔在吗,其回答他出去吃饭还没回来,周*问小女孩有事吗,小女孩说她管不着,其就让小女孩出去。小女孩骂了一句,旁边的女子说把他们照下来,说完就拿出手机录像。其说没事,录吧。小女孩和戴帽子的女子在外面骂街,周*跟出去和那两个女的吵架,其将周x叫回家吃饭,吃完饭其到对门送水工的家里聊天。大约15分钟后,其听见其家里的门“咚”的一声,其从送水工家中出来看见家里的门被踹坏,桌子被掀了,有一个身高180厘米较壮的男子在其家门口大声问谁打的小女孩,其说大家都没动手,戴帽子的女子和小女孩都指认是他,那名男子出手打了其左眼一拳,其回到做饭的地方,一手拿了一把菜刀,想吓唬那名男子,朝那个男子抡,把那个男子的脸划了,这时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刘*辨认出8号照片赵*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其家里没电了,电表在其邻居家里,当时邻居不在家,其就去邻居常去的水站找,敲开门后看见是一名女子开的门,说不知道这事,她管不了。其就问那名女子其邻居什么时候能回来,那名女子说不知道,其就说了一句不管就别说话了,这时一名男子过来打了其胸口一拳,还骂她。当时其没有穿内衣外面穿的是睡衣,那名男子将其推了出来,邻居就将其拦到身后,那名男子出来还继续骂她,后来其报警了,然后也给其父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其父亲过来了,其父亲问是谁打她了,那名男子就拿着菜刀出来了,其母亲过去拦那名男子没拦住,其父亲左侧面部被砍伤了,后警察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

3、证人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越x水站送水工。2015年2月8日20时许,其吃完饭回到水站,看见住在水站的小*(即刘*)和一个19岁左右的小女孩及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在吵架,那个年轻的小女孩打电话叫人并且报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小女孩的父亲和母亲就开车过来了,当时其正好在小*屋里,小女孩的父亲直接把小*家的门踹开了,进屋就抓着其衣服领子把其拽出了屋子,问其是不是打了他女儿,其说没有,这时警察也赶到了,正在询问情况的时候,那个40岁左右的女子指了一下站在水站外面的小*,小女孩的父亲过去用左手打了小*的面部一拳,警察将他们分开后让小*进屋了,不一会儿小*拿了两把菜刀又出来了,因为人太多了其还没看清,小*的刀就被拿走了,他们还互相骂,警察将他们分开后都带走了,其同事老*说他拉架的时候手受伤了,其就带老*去了医院。经过法定辨认程序,燕*辨认出8号照片赵*就是将刘*打伤的人。

4、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越x水站的送水工。2015年2月8日晚上,刘*和一名女孩发生了矛盾,刘*说了那个小女孩两句,后来小女孩就给她父亲打电话,半个小时后那名女孩的父亲就开车过来了,来了以后那名男子用脚将门踹开了,问是谁欺负他女儿了,一开始还抓错了,把其同事燕*给拽了过去,后来知道是刘*,那名男子上去就冲着刘*的面部打了一拳,后来刘*被打急了,抄起菜刀想砍那名男子,后来的情况因为人多没有看清。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朱*辨认出8号照片赵*就是将刘*打伤的人。

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其吃完饭出来遛弯,看见在西城区三里河x有人吵架,其就过去了,吵架的双方其原来都见过,其就把其中一位较胖的人往外推,并且跟他说别再闹了,这个过程中其始终背对着另外一个人,后来另外那个人拿着刀出来了其都不知道,当时天很黑,后来其突然觉得右手食指处特别疼,一看血已经流了下来,其就让水站的一名员工送其去了复兴医院就诊,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到达现场时就看到双方距离很近一直在吵架。

6、证人解×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其与同事王**一起在管界内巡逻,后接到110报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39号楼越芳明水站前有人打架。其与王**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他们到的时候看到两名男子一直揪在一起,一看就是动手了,他们立即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回到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试图砍另外一名男子,他们上前拦住拿刀男子,那名男子还拿着刀乱挥,后来其把刀从那名男子手中夺了过来,又劝解了几分钟,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进行处理。后来回到派出所其看到那名拿刀的男子左眼眶有点淤青,另外那名男子面部有划伤。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其与同事解*一起在管界内巡逻,接110报警称在西城区三里河x有人打架,其与解*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他们到的时候看到两名男子揪在一起,一看双方就是动手了。他们立即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回到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试图砍另一名男子,他们上前拦住拿刀男子,那名男子还拿着刀乱挥,后来刀被解*夺了下来,又劝了几分钟后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进行处理。回到派出所后其看到那名拿刀男子的左眼眶有点淤青,另外那名男子面部有划伤。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1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首都医**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的伤情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用菜刀将赵**划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于2012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对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告人赵*得到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马*提出的被害人对被告人赵*给予充分谅解,被告人赵*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虽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赵*具有悔罪情节,有防卫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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