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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黄×1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黄**、黄**、黄**、黄**、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黄**,被告黄**、黄**、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黄**为被告曾**之夫、被告黄**、黄**、黄**、黄**之父,黄**常年在北京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黄**,双方成为朋友。自认识以来,黄**一直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2014年开始,因身体不适黄**经常到医院检查治疗,黄**委托原告帮其支付医疗费用并承诺病好后一并偿还。2014年10月,黄**因肺部不适到威海**04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高血压(高危)、右肾盂占位等多种疾病。2014年11月8日,黄**出院,10号回京,13号黄**胸腔积液病症复发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黄**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在黄**治疗期间,原告为黄**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57847.48元人民币。现因原告为黄**支付相关费用而生活困难并负债累累。对此,原告要求黄**以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费用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5784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黄**、曾**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看到任何黄水来对原告的委托手续;黄水来生前有足够的财产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需要他人垫付;原告所述与死者的关系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系黄水来之妻,黄**、黄**、黄**、黄莉茨系曾**与黄水来所生子女。2014年期间,黄水来因病先后在中国人**队总医院、中国**总医院、首都医**世纪坛医院、中国人**〇四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5日,黄水来死亡。现原告以曾经为黄水来垫付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57847.48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用、餐饮费、公证费)。五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六份,证明黄水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五被告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黄水来遗产的继承。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台胞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据、发票、明细单、刷卡凭证、公证书、签购单、银行卡、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北**证协会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黄水来在世时曾为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在黄水来死亡后亦代为支付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支出凭证等证据。五被告作为黄水来的继承人,已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黄水来遗产的继承,故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为黄水来垫付的相关款项。

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2014年2月4日编号为0042053054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韩**,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剩余医疗费票据的姓名均显示为黄**,经本院核算金额共计625402.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在此期间的银行刷卡记录显示原告从其账户内共计向解放军总医院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551841.1元。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代黄**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51841.1元,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确系其所支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用。1、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解放军总医院殡仪服务专用章”印章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1230元、7000元),同时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均系从原告账户内所支出,故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2、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420元的北京**仪馆发票一张,同时提交的刷卡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从原告账户内所支出,故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3、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仪馆收据一张(金额为510元)、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元、520元),同时提交的交易金额为1040元的刷卡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从原告账户内所支出,故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4、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金额为100元)及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金额为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确系其所支付,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的总金额为29690元。

关于餐费。原告所主张的餐费并非用于黄水来生前治疗疾病,亦非黄水来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需,现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餐费103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五被告认可公证费365元由原告支付,鉴于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本公证书用于将骨灰运回台湾”,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系因黄水来丧葬事宜所发生,故五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黄**、黄**、黄**、曾**在应继承黄水来遗产范围内,给付韩**垫付的医疗费五十五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丧葬费用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元、公证费三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黄**、黄**、黄**、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九元,由韩**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黄**、黄**、黄**、黄**、曾**负担九千一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韩**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黄**、黄**、黄**、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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