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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及其辩护人马*、南珏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宾馆,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虚构开发土地需要钱办事,骗取被害人韩某某44万元。秦*甲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合作协议、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尹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秦*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秦*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没有给韩某某提供单身证明、合作协议、房产证,也没在南岗区某某宾馆拿过韩某某的44万元钱,更没有和韩某某提过开发土地的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尹某某把他们凑的44万元给拎到某某宾馆楼上”,没有说将44万交给秦*甲,韩某某的陈述中没有说用什么方式给秦*甲44万元钱;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后把背箱里他和张*甲一起凑的44万元钱给韩某某,秦*甲和韩某某拎上楼,没有证实将44万元钱直接交给了秦*甲;张*甲的证言,证实尹某某给韩某某、秦*甲她俩把钱拎上楼,没有证实将44万元钱交给了秦*甲;韩某某、尹某某、张*甲三人的证言都没说将44万元钱交给了秦*甲,仅表述44万元钱拎到了某某宾馆的楼上。涉案的假房证表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虎镇”,韩某某在北京大兴生活多年,明确知道大兴区只有一个青云店镇,没有“青云虎镇”。韩某某为让秦*甲构罪做的假房证,以达到索要赌债的目的。本案因秦*甲与韩某某男女关系破裂及赌博借贷而引发的案件,证实秦*甲诈骗,仅有尹某某、张*甲的证言,且没有说明将44万元交给秦*甲,秦*甲本人完全否认拿过44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秦*甲拿过韩某某的44万元。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秦*甲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五六月份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秦*甲相识。2012年九十月份尹某某、张**分别给韩某某还款30万元和14万元,共计44万元。韩某某和尹某某、张**及杨某某带着44万元从大庆开车到哈尔滨火车站接秦*甲到哈尔滨市宣化街的某某粥铺吃饭,在饭桌上秦*甲拿出一个伪造房屋产权证交给韩某某。饭后尹某某、张**把韩某某、秦*甲送到某某宾馆并将44万元钱交给了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5月至今,秦*甲虚构自己单身没有结婚没有孩子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某谈恋爱,期间又多次虚构开发工程需送礼、开棋牌室需要用钱等事实,在哈尔滨市、北京市骗取韩某某人民币200余万元。秦*甲向韩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单身证明、合作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秦*甲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她与秦*甲是2012年5月认识的,10月确立恋爱关系。有一次秦*甲给她打电话说北京**有限公司原来与他合作并给他出资开发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土地,建设老年娱乐中心棋牌室。但是现在这个公司不给秦*甲出资了,秦*甲向她借钱。2012年7月的时候,秦*甲主动到哈尔滨找她,又当面说起这件事,她信以为真就同意了。秦*甲回北京十多天后她去北京找秦*甲,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取出22万元现金交给秦*甲,当晚秦*甲找来两个朋友李*甲、于某给秦*甲担保,给她写了条。后来秦*甲又多次以找人审批送礼为由,从她这骗走80万元左右,她在北京取的现金给的秦*甲。秦*甲说这个地的审批手续没有批下来,她提出要见一下给秦*甲办事的人,秦*甲总推辞,她让秦*甲按照她给秦*甲钱的时间回忆写了几个欠条,但是日期都不对。

2012年10月份左右,秦*甲到哈尔滨找她,拿出一本秦*甲名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证,秦*甲说把房证押给她,让她放心。秦*甲这次来她给秦*甲44万元,是事先向朋友尹某某、张*甲要回的欠款,尹某某30万、张*甲14万。尹某某、杨某某、张*甲都能证实。张*甲开车拉她、尹某某、杨某某从大庆到哈尔滨,在火车站接的秦*甲,之后又去的某某粥铺吃的饭、吃饭时秦*甲把那个房本给她的,当时她的几个朋友都在场。后来他们开车把她和秦*甲送到某某宾馆,尹某某把他们凑的44万元给他俩拎到楼上。

2012年11月份,秦*甲又给她打电话说他要跟他的朋友李*乙在某某店开一个棋牌室,李*乙向她借钱,如果秦*甲的朋友李*乙还不上钱的话,秦*甲来还,并已进赌博机为由从她这儿拿走40多万元,后来他俩一起给她签了好几个欠条。

2013年春节后,秦*甲跟她说工程没有批下来,钱也都给审批工程的人了,秦*甲总以没有时间,自己有病的理由推脱不见她。2013年5月份,她去北京查这件事,她先去了房产证上的地址去查,周围的居民说那里根本没有单独的房证,全是集体房证,秦*甲的邻居还说秦*甲不是单身,而且已经结婚有两个孩子。邻居告诉她说秦*甲家那个地方根本没有什么开发项目。后来她打电话找秦*甲和李*乙,他俩就都不接电话了,现在也找不到他俩。她算了一下大约被骗306万。

3、被告人秦**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他认识的韩某某,认识二十多天成为恋人,那时候他欠外边很多钱,他就跟韩某某说了,让她帮助还钱。之后有时候韩某某去北京,有时候他去哈**韩某某家,韩某某给过他钱,总数应该是70多万元。他总在北京大兴区参与赌博欠了很多钱,从韩某某那里借的钱都还赌债。有时候他去赌博韩某某也跟着他一块去,他没有骗韩某某,就是欠韩某某钱。他没有以其他理由向韩某某借过钱。

他俩认识第一天韩某某就知道他结婚有孩子,单身证明不是他做的,不是他给韩某某的,是韩某某伪造陷害他的。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他与北京市大兴经**公司签的合作协议不是他签的,他不知道怎么回事。他没有给韩某某提供过房产证,这个房产证不是他伪造的,肯定是韩某某陷害他。

借条是他写的,但都是后补的,韩某某借给他的钱要利息,一万元一天300元的利息,有的借款到期还不上钱韩某某就让他打欠条。他跟李*乙都从韩某某那借过钱,所以就随便写的,是韩某某让他和李*乙互相担保。他俩就是赌博用钱,钱都在大兴赌博输了,有的是还以前的赌债了。没有以进赌博机开棋牌室为名向韩某某要过钱。

2012年5月他认识韩某某以后没有工作,从韩某某那拿了三十万元左右。他写给韩某某的借条大于三十万元,韩某某让把利息写上了,他不同意写利息,韩某某就要自杀,所以他就同意签字了。他想过还钱给韩某某,他出去赌博赢了钱就给韩某某,玩牌的时候韩某某自愿把钱给她,秦**、李*乙还有一起玩牌的人都能证实。

4、北京**务公司对“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房权证大字第1001016741)鉴定报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北京**务公司承印的产品。

5、北京市**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未发现秦*甲结婚登记记录。

6、北京市**限公司与秦*甲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北京市**限公司与秦*甲共同投资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1200平方米土地建设棋牌室(真伪未鉴定)。

7、秦*甲给韩某某出具的12张借条:累计金额202.3万元。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2012年九十月份,韩某某让他还50万元借款,说在北京认识的男朋友秦*甲要在北京大兴区的一块地上开发建房子等着用钱。当时他在大庆凑了30万元,他们共同的朋友张*甲欠韩某某20万元,他给韩某某凑了14万元。他跟张*甲凑好钱后一起开车跟杨某某、韩某某从大庆去哈尔滨,在火车站接的秦*甲,之后他们去的某某粥铺吃饭,吃饭的时候秦*甲拿出个人房产证,说是搞什么开发,把房产证押在韩某某这儿,吃完饭他开车把他俩送到宣化街的某某宾馆,他到后备箱把44万元钱给韩某某、秦*甲拎上楼(后又陈述他给他俩拎到宾馆房间),之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张**的证言:秦*甲是韩某某以前的男朋友,2012年九十月份,韩某某让他还20万元借款,说在北京认识的男朋友在北京大兴区开发建房子着急用钱,他给凑了14万元,尹某某也欠韩某某钱,尹某某给韩某某凑了30万元钱,尹某某开车拉他、杨某某、韩某某一起去哈尔滨给秦*甲送钱。当天晚上他们在哈尔滨火车站接的秦*甲,五人一起去宣化街的某某粥铺吃的饭,上菜前,秦*甲拿出个产权证,说是要搞开发,把产权证先押韩某某这儿,吃完饭他们把韩某某、秦*甲送到某某宾馆,之后尹某某给韩某某、秦*甲她俩把钱拎上了楼。他们就走了。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和尹某某是同乡,在大庆一起包工程施工时认识的张**,2012年尹某某、张**他们一起干工程因缺钱,向韩某某借钱,他借了12万还了6万、尹某某借50万、张**借20万。2012年九十月份韩某某找他们三个说“他男朋友秦*甲搞开发着急用钱,让他们凑钱”,他们三个开车一起从大庆开车到哈尔滨火车站接的秦*甲,到宣化街的某某粥铺吃的饭,桌上秦*甲拿出了产权证押给韩某某。上菜时韩某某将产权证放包里了。饭后他们一起送韩某某和秦*甲去的宾馆,尹某某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他和张**凑的44万元现金送到韩某某和秦*甲的宾馆房间。

11、证人张**的证言:尹某某还韩某某的30万元人民币是由他借给尹某某的,尹某某早已把钱还给他,借据已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尹某某、张*甲证实在饭桌上秦*甲拿出一本房产证交给了被害人韩某某,饭后他们将秦*甲和韩某某送到宾馆,其中尹某某证实把钱交给了韩某某,秦*甲拎上楼,张*甲证实他们将韩某某、秦*甲送到宾馆尹某某把钱给他俩钱拎上楼。二人的证言不一致,且均未证实韩某某在当日把钱交给了秦*甲;被告人辩解房产证若是他给韩某某应有他的指纹,但公安机关未做鉴定;被害人提交的证明秦*甲单身的单身证明,被告人否认是其给被害人的,此份证据是否是秦*甲给被害人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的证据只有张*甲、尹某某的证言,且不能证实韩某某将44万元交给了秦*甲。

综上,被害人是否借给被告人秦*甲44万元,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甲诈骗被害人44万元,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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