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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淀区某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拆迁协议及房屋入住手续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支付完房款后,被告不肯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淀区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有欺诈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拆迁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卖方(甲方)杨**与买方(乙方)郭**签订《购房协议》,就甲方回迁房卖给乙方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将房屋坐位于海淀区某2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以总额贰佰柒拾万整(2700000)卖给乙方。2、付款方式: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款贰佰柒拾万元整。3、甲方将原始甲方的拆迁协议,房屋钥匙房屋进住手续一次交给乙方入住。4、违约责任:如果出现甲方违约不能到期配合过户,甲方本人承诺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如出现纠纷甲方放弃诉讼权利。5、甲方用海淀区A号(建筑面积63.94)做担保。6、如出现纠纷经协商解决如不能双方指定石**法院。7、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壹×见证人壹×。签约地石景山区台湾街上岛咖啡店。上述购房协议中显示有杨**、郭**签字及指印。

2013年7月18日,杨**向郭**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郭**购房款贰佰柒拾万元整(¥270万),其中,120万现金。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杨**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8月21日与开发商北京八**发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其中,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第3条约定,根据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司“京住发字(2012)45号”《关于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图景嘉园、八家嘉园回迁安置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的规定,该房屋产权管理,核发“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

另,2012年4月18日北京**办公室对海淀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京住发字(2012)45号”《关于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图景嘉园、八家嘉苑回迁安置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第一条内容为,同意对八家嘉园三个重点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住宅产权性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核发“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前述回迁安置住宅需要上市交易时,按照市政府《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京政发〈2003〉3号)的规定,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关于郭**所持购房协议书、收条真实性问题:杨**对上述证据中杨**签名及所摁指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杨**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购房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郭**主张双方系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借贷纠纷已在海**院另行解决了。

关于购房款项支付问题:郭**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杨**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杨**称其未收到购房款。

另查:案外人程**以排除妨害为由将郭**诉至海**法院,海**院在(2014)海民初字第861号民事案件查明:2011年3月24日,杨**与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将涉案房屋及6平方米的储物间以1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同时,杨**书面承诺不进行一房二卖。签约当日,杨**出具包括收到程**购房款在内的收条。2013年8月21日,杨**与北京八家嘉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及《地下室储藏室确认书》等,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杨**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程**,程**遂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郭**于同年11月23日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入住使用至今。该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与杨**就涉案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早于郭**出具的《购房协议》,且郭**出具的《购房协议》签署时间亦迟于***办理涉案房屋入住及装修的时间;现程**已实际合法占用涉案房屋,郭**在未经合法途径的情况下,擅自占有诉争房屋,已对程**的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并判决郭**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程**。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认定程**根据其与杨**的买卖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郭**未经程**允许擅自进入并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程**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虽然郭**提出其已与杨**签署了买卖合同,但杨**并未向其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郭**应向杨**主张权利。

另,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虽不认可购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杨**对购房协议、房款收条签名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主张购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亦未能提供其受胁迫的有效证据。结合购房协议房款收条内容及双方陈述,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

因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且生效判决亦认定案外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使用权并判决郭**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案外人。故关于郭**请求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郭**与杨**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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