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要求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8时,被告人马*驾驶牌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由西向东至兴**行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沈*乙撞伤。经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乙无责任。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沈*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乙符合因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胸外伤等长期卧床,继发重度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2013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马*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其带至沈阳市**浑南大队。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戊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2元、丧葬费人民币27,400元、医疗费人民币120,539.62元、护理费人民币23,0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0元、急救费人民币53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辅助材料费人民币3,69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9,072.6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被告人在军区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脑损伤,到242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脑损伤;在军区医院诊断为肺内感染,在242医院没有对肺部治疗,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肺内感染,故被告人死亡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需提供工资条、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养老院养老属正常性支出,我方不认可。护理器具应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8时,被告人马*驾驶牌号为辽A7xx的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由西向东至兴**行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沈*乙撞伤。经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乙无责任。后被害人沈*乙先后在沈**总医院、沈**二医院治疗,出院后亦因该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外伤等长期卧床,继发重度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沈*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乙符合因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胸外伤等长期卧床,继发重度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被告人马*于2013年10月2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辽A78D04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2元=25,578元/年×19年;2、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3、医疗费人民币125,807元;4、护理费人民币10,441.43元=25578元/年÷365天×(70天+79天)(Ⅱ*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50元/天×(27+70)天;6、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81元,共计人民币652,316.4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与被告人马*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正常理赔以外,由被告人马*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马*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马*忽视瞭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马*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害人沈*乙死亡和交通肇事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沈**总医院住院志、病历和沈**二医院住院病案均可证实,上述医院对被害人脑部损伤的具体诊断一致,又根据查阅卷宗证据、庭审调查均可证实,被害人沈*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胸外伤等,导致其长期卧床,继而引发重度肺部感染,以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马*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沈**、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