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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有限公司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佳**司)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佳**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郭**将车型红旗、车号为xxx的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约定,郭**应向联合佳**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即2015年4月30日止。郭**自2013年2月开始未向联合佳**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将车辆返还给联合佳**司。为此,联合佳**司将郭**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郭**将车型为红旗、车号xxx的车辆返还给联合佳**司;3、判决郭**向联合佳**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车辆管理费34500元,并继续给付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另,案件受理费由郭**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联合佳**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此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郭**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义务支付车辆管理费。2、虽然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有一条“本合同有效期3年”的说明,但该条款本应该删除。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就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也有此条款,证明这是对方惯用的格式条款。3、实际履行上,郭**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也没有承揽运输业务,联合佳**司也未再向郭**提供安全运输范围信息。合同到期后,郭**要求联合佳**司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转出。按联合佳**司要求,交纳了2013年1月的管理费,但联合佳**司仍以郭**未交齐管理费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转出手续。4、联合佳**司之所以收取管理费是因为给郭**提示重点交通风险区域,指定安全工作范围,属于利用政府对社会资源的调控谋取利益,本身合同内容约定的属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郭**购买红旗汽车一辆,同日将该汽车登记于联合佳**司名下,登记编号为x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时,郭**与联合佳**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郭**将车辆过户到联合佳**司,郭**享有该车辆使用权及优先受让权,联合佳**司不得转让、抵押该车辆。2012年4月20日上述协议到期。2012年5月1日,郭**、联合佳**司签订新的协议。郭**、联合佳**司各向我院提供2012年签订的协议一份,但二者有明显差别。联合佳**司提供的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郭**提供的协议第一条为:“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关于差别出现原因,联合佳**司表示因为在审核合同时发现笔误,为此先自行将协议进行了更改,但并未将原始出具的协议从郭**处收回。联合佳**司认可郭**提供协议的真实性,但是依然坚持关于有效期数字为填写失误;郭**对联合佳**司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联合佳**司要求变更期限的通知,双方未达成新的更改合意。除此以外,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差异。关于具体内容其中有:“1、乙方(郭**)向甲方(联合佳**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2、如乙方(郭**)过期无故不缴纳车辆管理费,发生扣车和交通意外等,后果全部由乙方(郭**)自行承担。如连续三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者,即视为违约,本协议自行解除。”郭**自2012月5月1日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均已交纳至联合佳**司。郭**表示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以联合佳**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业务。联合佳**司表示向郭**收取的管理费实质上是车辆指标占用费,对郭**的营运行为并不知情且不认可为郭**从事客运业务提供过服务。庭审中,郭**提出应由联合佳**司退回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释明,郭**表示其将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管理费收取凭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要求解除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节。焦点在于合同期限的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载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虽然原始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3年,但在合同首部有明确起止日期约定合同期限的前提下,应以明确约定的起止期限为准,关于联合佳**司提出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记载为笔误这一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联合佳**司认为期限有误应及时通知郭**予以重签并收回原始合同,但实际上联合佳**司仅在自己一方的合同上将合同期限予以更改至3年,该行为不发生改变合同期限的效力。合同变更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并不能依据郭**于2013年1月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进行推定。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为郭**连续三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在合同约定的半年履行期间,并未出现该情况,郭**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未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本院对联合佳**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返还车辆一节。焦点在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郭**购买车辆后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挂靠到租赁公司,并冠以联合佳**司的名称,郭**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而联合佳**司对挂靠的车辆提供约定的服务,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仅是登记名义人。现联合佳**司仅依据登记情况没有请求权基础,如期待获得所有权,应与郭**就价款、交付时间等要素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最终车辆处置方案不予涉及。

3、关于应否支付车辆管理费一节。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对此之前的车辆管理费已经交纳完毕,双方均不持异议。现关于联合佳**司依据己方所持合同要求郭**给付2013年2月之后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并未发生变更,故对联合佳**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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