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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左旗**租赁中心与赤峰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左旗林*京盛选矿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林*选矿中心)与被告赤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选矿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选矿中心诉称,我中心于2005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0年,将我中心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中段村的选矿厂的设备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费为25万元/年,每年1月、6月分两次结清,1月付13万元,6月付12万元,迟付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欠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75.6万元,现我中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7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林左旗林**原名巴林左旗林*京盛选矿厂。2005年5月25日,林*京盛选矿厂(甲方)与白**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中段村的厂房、设备及所有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25万元,在当年1月、6月分两次结清,1月付13万,6月付12万,迟付按每月10%付违约金。2006年,林*选矿中心诉至我院,要求白**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达成协议:“一、赤峰市**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林*京盛选矿厂租赁费人民币十二万元,林*京盛选矿厂于收到租赁费后三十日内向赤峰市**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二、林*京盛选矿厂此次诉讼暂时放弃追索十四万三千五百元违约金的权利,赤峰市**责任公司同意如今后仍有拖欠租金的情况,林*京盛选矿厂下次起诉时可就此十四万三千五百元违约金一并追索”。2013年林*选矿中心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白**公司支付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并支付经法院确认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4.35万元。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后,支持林*选矿中心上述诉讼请求。此后因白**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用。林*选矿中心称因白**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损失,未向本院出具证据。

上述事实,有林**中心的陈述、租赁协议、(2006)海民初字第10346号民事调解书、(2013)海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白**公司应向林东选矿中心交纳租金,现林东选矿中心要求其交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支付10%,以致违约金数额远高于租金。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赤峰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巴林左旗林东京盛选矿设备租赁中心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租金五十万元及自二O一二年七月至二O一四年七月的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零四元,由赤峰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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