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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3年12月3日,雷**与佳**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雷**在佳**公司处经营蔬果酱菜、面点业务,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依据合同要求,雷**支付了佳**公司场地使用费23000元,人员押金2500元,质量或服务保证金12000元,八节一庆庆店费2600元,开业赞助费1500元,人员管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44600元。上述金额均应在合同结束后退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佳**公司依据上述联营合同的货款共计119247.24元未结算给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日期截止到查封日),佳**公司仍有21632.7元货款未结算给雷**,其中7月1日至7日有销售单,7月8日至9日未打印,暂按照7月1日至7日平均流水计算,货款有每日流水单为证。综上,雷**与佳**公司直接存在未计算之货款金额共计140879.94元。2014年7月10日,北京荣**有限公司以与佳**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用纠纷为由,查封了佳**公司场所,导致雷**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直至今日仍未撤销封锁。雷**所投资的设备一并被封锁,雷**每日经营需要支付员工工资750元人民币,现因封锁问题仍然需要支付,而且雷**为经营购买的货物均无法自行处理,北京荣**有限公司称佳**公司不知所踪,且其已经针对佳**公司做诉讼处理,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北京荣**有限公司与佳**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给雷**带来很大的直接性经济损失,雷**认为,被封的货物及设备设施按购买价格计入价值人民币27500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雷**因查封行为需要支付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8750元,雷**认为佳**公司与北京荣**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侵犯了雷**的直接性经济损失(按照之前照常经营时期的平均值计算暂定1350元/日,以25日计),给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公司归还质量或服务保证金共计12000元;2、佳**公司归还进场费23000元;3、佳**公司归还人员押金2500元;4、佳**公司归还八节庆店费2600元;5、佳**公司归还开业赞助费1500元;6、佳**公司归还人员管理费3000元;7、佳**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结算货款共计140

879.94元;8、佳家邻公司支付扣押货物及设备费用275

000元;9、佳**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2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佳**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邻公司在简易程序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雷**的第1、3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第7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货款136083元,同意返还第8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市现有的货物及设备。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关于工资、违约金、预期营业损失,合同违约不是佳**公司造成的,是第三方封店造成无法履行的;雷**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人不是佳**公司雇佣的,且不在佳**公司上班,佳**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关于进场费、赞助费、节庆费、人员管理费,佳**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佳家邻公司(甲方)与雷**(乙方)签署《联合经营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乙方提供联营商品或服务项目及专业设施;采取销售(保底)分成或场地货柜租金的效益分配方式;双方联合经营,并实行甲方统一管理、统一确定经营品种或服务内容、统一定价、统一收款、统一核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营业时间、统一退换货标准等全方位管理的合作形式。甲方负责提供位于负一层生鲜加工区面点区作为联营场地。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质量或服务保证金1万元。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宜:1、场地使用费20000元,人员管理费50元/人/月,人员押金500元/人;2、节庆赞助费1800元/年、开业赞助金1000元/次,无条件支持促销活动;3、水电费商户自付,电子秤乙方在甲方购进,柜台设备由商户自行负责。

为履行上述《联合经营合同》,雷守东向佳家邻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2000元、进场费23000元、人员押金2500元、节庆赞助费2600元、开业赞助费1500元、人员管理费3000元。其中,节庆赞助费对应八节一庆,店庆为200元/次,节日为300元/次,双方确认已经过了五节一庆。

自2014年7月10日起,佳家邻公司无法继续提供联营场地,双方确认《联合经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

诉讼中,关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的销售结算,佳家邻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数据,雷**主张按照2014年7月1日至7日其应得合同款的平均值计算。经查,根据佳家邻公司提供的雷**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的销售统计表,销售额分别为2238.36元、2448.09元、2113.96元、2330.63元、2501.58元、2638.88元、2554.26元,佳家邻公司每日应得的毛利率分别为7.84%、7.8%、7.76%、7.5%、7.84%、7.86%、7.63%。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雷**留存于佳家邻公司的物品设备进行勘验,对相关原材料(酱菜、面粉、豆油等)及固定资产(油烟罩、冰箱、柜台等)进行了逐一清点。其后,经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就上述物品设备于2014年9月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中**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亦去往存货现场进行实地勘察。2014年11月10日,北京中**有限公司作出中泽评报字(2014)第2-032号评估报告,认定存货设备的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提交的联合经营合同、收据、结算表、中泽评报字(2014)第2-032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与佳**公司签署的《联合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佳**公司负有提供联营场地的合同义务,但合同仅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9日,佳**公司于此后无法继续提供场地供雷**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纠纷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雷**在本案中诉请返还及赔偿的款项,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其一,佳**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12000元、人员押金2500元,同意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货物销售款13608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雷**所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进场费23

000元、开业赞助费1500元、人员管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雷**交纳上述费用,目的是为了履行《联合经营合同》,其享有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持续使用经营场地的权利,目前,佳**公司无法继续提供联营场地,其违约行为导致雷**在剩余合同期限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佳**公司应按照未能履约的期间向雷**返还相应比例的款项,具体而言,应返还进场费9893元、开业赞助费645元、人员管理费1290元。关于节庆赞助费2600元,考虑到双方确认的节庆数量,佳**公司应向雷**返还900元。综上,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的分成款,因佳**公司负责统一收款、统一结算,其负有提供上述两日销售数据的义务,在其无法提交的情况下,雷**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的销售额以及毛利率计算雷**应得的分成款,平均每日的金额为2217.44元。因此,对于雷**要求佳**公司支付443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损失赔偿。双方并未对佳**公司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者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因此,雷**要求佳**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雷**留存于佳家邻超市的原材料和设备,均系雷**为履行《联合经营合同》而购买,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佳**公司应作出相应赔偿,同时,考虑到雷**可采取取回、变卖物品等方式进行减损,结合原材料及设备的特性和价值,本院酌定雷**自担损失的20%,对于雷**要求佳家邻超市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返还保证金一万二千元、进场费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人员押金二千五百元、节庆赞助费九百元、开业赞助费六百四十五元、人员管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的合同款十四万零五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赔偿损失十二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三千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六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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