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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子加工厂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以下简称电子加工厂)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子加工厂诉称: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我公司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刘**2012年5月及2014年4月缺勤无故不来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公司亦已经安排刘**休年假,故不同意按照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的结果支付刘**相关款项,并起诉,请求:1、电子加工厂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刘**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3、不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4、不支付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5、不支付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6、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江辩称:不同意电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农业户口。刘**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到电子加工厂上班,先后担任组箱工、退火窑工等,月平均工资3300元,电子加工厂自2008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子加工厂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电子加工厂认可刘**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对刘**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刘**系2011年7月1日入职电子加工厂,是公司的非全日制勤杂工。为证明其主张,电子加工厂提交《劳动合同书》和刘**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电子加工厂,乙方为刘**,刘**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35元,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在该《劳动合同书》封面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在合同落款签名处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刘**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刘**2011年7月开始的医保为电子加工厂缴纳,2011年7月以前的医保为北京晟**制造中心缴纳。刘**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亦不认可。

刘**主张其于2014年4月15日被电子加工厂辞退,电子加工厂未支付其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电子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刘**2012年5月未出勤、2014年4月1日至15日亦未出勤,故未支付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电子加工厂提交刘**2012年1月至2014年的《考勤统计表》,该《考勤统计表》载有考勤员杨**签名,主管领导韩*签名,并体现出刘**2012年5月未出勤、2014年4月1日开始未有出勤记录,且在每月考勤统计备注栏里都有刘**签字确认,2014年4月的考勤统计备注栏里亦有刘**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主张2012年自2013年6月的考勤是其记录,2012年7月起为人资部门考勤员记录考勤。刘**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主张其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电子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考勤统计表》里载明刘**自2012年自2014年已休年休假。

2014年8月6日,刘**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与电子加工厂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子加工厂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15日半个月工资2100元;3、电子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4、电子加工厂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4551.72元;5、电子加工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裁决:1、刘**与电子加工厂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子加工厂支付刘**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3、电子加工厂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4、电子加工厂支付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5、电子加工厂支付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电子加工厂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的入职时间,根据刘**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电子加工厂为其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电子加工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签订日期上存在重大瑕疵,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本院对电子加工厂关于刘**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刘**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

关于刘**的离职时间,电子加工厂主张刘**自2014年4月1日后一直旷工未出勤,但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14年4月1日起刘**就再未出过勤,但2014年4月的考勤统计情况有刘**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且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主张其于2013年7月前负责记考勤,但《考勤统计表》上自2012年1月自2014年4月考勤员的签名始终是“杨**”,与张**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刘**关于其系于2014年4月15日被电子加工厂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

关于刘**的未发工资,电子加工厂以刘**未出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刘**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但电子加工厂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考勤统计表》本院未予采信,电子加工厂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

关于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子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故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

关于刘**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于刘**系农业户口,未有证据显示电子加工厂为刘**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与被告刘长江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长江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三千五百元及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

三、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

四、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长江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五、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长江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

六、驳回原告北京**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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