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崔**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曹**、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孙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大孙各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崔**、崔**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故崔**、崔**所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崔**、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崔**、崔**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相关财物的具体数量、损失金额以及该项损失系因大孙各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所致;另一方面,崔**、崔**在〔2012〕第8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扩大损失”,即崔**、崔**对该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基于此,崔**、崔**要求大孙各庄镇政府赔偿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扩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中,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在拆除崔如会、崔**所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过程中存在侵犯相对人人身权的情形,故崔如会、崔**要求大孙各庄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如会、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侵占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首先应确认上诉人是否有财产损失,然后看看这些财产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将建筑材料、劳动工具等财物强行运离现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二、最**法院判例能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三、剥夺了上诉人自拆的时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四、《财产清单说明》是自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突然袭击搞强拆,财产损失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六、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大孙各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6、7、8、35、36、37、44条,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电话通知拆除决定违法;未经催告程序违法;未告知权利义务违法;未告知陈述申辩违法;在行政复议期间强拆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没有责令限期改正,行政不作为违法。

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5、17条,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责令限期改正,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强拆过程违法。

4.建房前照片,证明建房前的地貌是小树林及垃圾池。

5.建成的房屋及院墙照片,证明建成的房屋、院墙情况以及外墙边有木材和水泥过梁。

6.强拆过程照片,证明房屋、院墙及扩大的损失。

7.运走财物的照片,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把财物拉走了。

8.被拆除后的照片,图片右边的房子是原来的邻居,证明东至房,不是东至地;东侧不违法,崔**、崔**所建建筑就不违法。

9.视频6段。第1段视频,证明建房前拉了15车山土,用山土回填的原来的坑;拉土的车是从村委会门前经过的,村委会并未制止,说明默许建房。第2段视频,证明左右均有民居,不是农田,东侧是真正的基本农田,现在仍在居住;建筑物周围有树,后面有砂石料。第3段视频,证明有树和砂石料。第4段视频,证明有木材。第5段视频,证明房外右侧乡村马路上有砖块,马路边有木材、水泥过梁及砂石料。第6段视频,证明院中有一座水井。

被上诉人大孙各庄镇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3日针对东尹家府村村主任解××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3月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建筑,找村主任对该建筑情况进行调查。村主任证实该建筑未经过审批,并提供线索该建筑与崔**有关。

2.电话记录(2012年3月3日10:02-10:04),证明镇土地科姜*与崔**电话联系,崔**证实该建筑的建设人是崔如会、崔**。

3.电话记录(2012年3月3日10:10-10:14),证明崔**来电话说明该房屋有地契,原来是小树林和垃圾坑,并同意周一到镇里说明情况。

4.2012年3月5日针对崔**的调查笔录,证明建筑的建设时间为2011年9月至11月,建设人是崔如会、崔**,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

5.2012年3月6日针对崔**的调查笔录,证明崔**认可房屋建设人是崔**、崔**、崔**。

6.2012年3月7日针对崔**的电话调查记录,证明通过调查排除崔**是建房人。

7.2012年3月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执法机关对建筑权利人进行公开调查,并告知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8.公告,证明目的同上。

9.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勘察,查明并确认违法建筑的面积、结构。

10.照片,证明违法建筑的外观状况。

11.普通测量成果,证明违法建筑的实际面积、结构。

12.《关于崔如会、崔**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崔如会、崔**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

1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违法建筑占用的是耕地,土地利用规划为基本农田,不是宅基地,不能建设建筑。

14.向崔**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向崔**送达,崔**拒绝签字。

15.向崔**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向崔**送达,崔**签收。

16.向崔**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4。

17.向崔**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5。

18.《限期拆除通知书》;

19.《拆除通知书》;

证据18、19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有法有据,依法公示并告知拆除时间,属于公正、公开执法。

20.向崔**送达《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拆除通知书》已向崔**送达,崔**拒绝签字。

21.向崔**送达《拆除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崔**未到场,将《拆除通知书》在建筑物南墙上进行了张贴。

22.2012年3月23日向崔**、崔**电话通知《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话通知崔**、崔**《强制拆除决定》。

23.《强制拆除决定》,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的决定是合法有据的,并依法告知。

24.物品清点说明,证明违法建筑内没有物品。

25.光盘及光盘说明,证明违法建筑的执法通知及拆除现场。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崔**、崔**提交的证据1、2、3是相关的法律、规章,一审法院不作评价;证据4至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后的基本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崔**、崔**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的具体情况、崔**、崔**所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建筑用地的性质。大孙各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证据14至证据17、证据20、21、22以及证据25中的视频1至视频6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12、13、18、19、24以及证据25中的视频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崔**、崔**所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及建筑用地的性质、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以及拆除现场的具体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3,因大孙各庄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未向崔**、崔**送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2日,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崔**、崔**在东尹家府村东南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81.64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崔**、崔**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崔**、崔**于2012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并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年4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顺政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大孙各庄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崔**、崔**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复议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顺政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依法撤销。之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作出顺政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崔**、崔**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崔**、崔**在基本农田上建设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涉诉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判决驳回了崔**、崔**的诉讼请求。崔**、崔**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5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2年3月17日,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2012〕第89号《拆除通知书》,其内容为:“崔如会、崔**:2012年3月12日,大孙各庄镇已向你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你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东尹家府村东南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81.64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复查,你逾期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将于2012年3月22日零时零分后,依法组织拆除。”涉诉建筑物、构筑物的部分屋顶、院墙被崔如会、崔**自行拆除。2012年3月23日,大孙各庄镇政府制作“物品清点说明”,该说明中记载:“经清点,违法建筑内没有有关物品”。当日,大孙各庄镇政府针对崔如会、崔**未拆除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崔如会、崔**不服大孙各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孙各庄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以大孙各庄镇政府在崔如会、崔**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为由,确认大孙各庄镇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拆除崔如会、崔**所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东尹家府村东南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崔如会、崔**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给该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