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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举诉称:2013年7月,我回老家盖房期间,联华超市的黄*多次打电话让我回北京到联华超市担任店长,我回到北京与联华超市经理王**见面,并口头约定了工资为8000元-10000元,如超市好转,按10000元以上开支或入股。2013年12月19日,我到联华超市上班,担任店长。至2014年3月,联华超市一直未支付我工资,我多次提出均被拒绝,因而无法再工作下去。故起诉,要求联华超市支付我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诉讼费由联华超市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华超市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系我超市供货方,一直与我超市有业务往来,而不是我超市员工。李**曾于2013年12月找到我超市王*,自请为我超市招租,欲争取租金提成,王*当时未应允。2014年2月16日,李**找到我超市店长黄*,说王*同意让他代理招租事宜,要求店长黄*为其开具委托书,且以开展招租方便为由,要求黄*在委托书上写明他是店长。黄*未当面向王*或法定代表人核实,便为李**开具了委托书,事后黄*向王*及法定代表人提及此事,得知二人均未同意过,黄*遂多次要求李**将委托书退还,但李**一直拒不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称其经黄*推荐于2013年12月19日到联华超市工作,岗位为店长,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因联华超市一直不支付工资于2014年3月25日辞职。联华超市对李**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系联华超市的蒙牛牛奶供应商。

2014年5月29日,李**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联华超市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4年8月2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请请求。之后,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李**还提交以下证据:

1、李**与联华超市王**、王**、黄*等人的通话录音及与黄*、王**等人的短信记录,证明李**在联华超市担任店长;

2、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李**签字并加盖有联华超市公章的联营合同(乙方处为空白)四份,证明李**作为联华超市店长代签合同;

3、委托书,证明李**系联华超市店长,该委托书内容为:“联华超市授权李**店长为超市招租,全权委托所有事宜。联华超市。2014.2.16”;

4、工作证及社保卡,证明李**于2013年3月之后不再是蒙牛牛奶供货商。

联华超市对李**提交的录音、短信、工作证、社保卡均不予认可,对联营合同及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表示委托书是黄*私自给李**出具的,未经联华超市同意,不知道联营合同怎么到李**手中的。

联华超市提交以下证据:

1、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证明李**不是联华超市员工;

2、支票配售记录,证明李**是联华超市的牛奶供应商;

3、店长黄*任命书,证明联华超市店长为黄*,没有其他店长;

4、照片,证明联华超市二、三层未招租成功;

5、黄*证言,证明李**不是联华超市员工,委托书未经联华超市同意由黄*出具。

李**对联华超市提交的支票配售记录及照片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于2013年3月之后就不再是蒙牛牛奶供应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联营合同、委托书、工作证、社保卡、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支票配售记录、店长黄*任命书、照片、黄*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6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提交的工作证及社保卡显示李**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在北京康**责任公司工作,联华超市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提交的工作证及社保卡予以采信。联华超市提交的支票配售记录显示2013年3月期间李**仍系联华超市的蒙牛牛奶供应商,但联华超市的证人黄*称自2013年3月起不再由李**供货,且李**提交的工作证及社保卡显示李**已不在蒙**司工作,故本院对联华超市提出李**仍是联华超市供货商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提交的联营合同和委托书上均盖有联华超市公章,并显示李**系联华超市店长,联华超市虽不认可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称委托书是联华超市店长黄*未经允许为李**出具,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及黄*证言,但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李**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所称与联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联华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故本院对李**所称2013年12月19日入职、2014年3月25日离职、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李**要求联华超市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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