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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与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克*、王**因与被上诉人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克*之委托代理人及雷,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于*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我与田**受雇于王**,为王**经营的养殖场搭建羊棚。2014年12月9日下午,我在搭建羊棚的过程中摔伤,导致脑部、胸部、肺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开颅手术。事故发生后,王**没有为我支付医疗费,没有对我的巨大损失进行赔偿。我认为,我与王**属于雇佣关系,王**应当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赔偿我医疗费122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39200元(140元/天×28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20年×2022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84293.44元;2.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于**所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在2014年12月初,我需要建羊棚,因为与田*才熟识,知道田*才是焊工,所以在征求田*才的意见及建议后,我到田*才指定的建材店购买方钢,同时由田*才承建羊棚,田*才自带工具,包括焊机、焊枪、脚手架以及相应搭建羊棚的设备到现场按照提前与我共同协商一致的搭建方案进行修建,因此我主张与田*才之间是承揽关系。后田*才与于**如何协商,如何邀约共同至施工地干活我是完全不知情的,且在修建羊棚时我仅与田*才协商,与于**并不接触,在羊棚的定作过程中,我方并无指示错误以及其他需要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应情形,故针对于**受伤,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我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当日,于**是饮酒后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必然会降低其辨识以及反应能力,其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于**从1.2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脚手架是田*才提供的,事发原因是由于脚手架塌了,脚手架上面还搭建有梯子,上述过错均是田*才以及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发当日我未考虑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先行给于**垫付了4089.52元,现要求于**予以返还;我在于**化验血液时曾要求医院给于**进行酒精测试,但医院答复如果不及时救助于**,其可能有生命危险,故我就没有再继续追究酒精测试的问题。

田*才辩称:我与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于**一起给王**干活,我与王**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在与王**谈及搭建羊棚的事情时,我没有提出承包的意愿,工钱是按人头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工钱由王**发放,由于于**在住院,我就将于**的工钱领取了,金额是2170元,是于**、我和于**三人的工钱,已经发放至每个工人的手中。于**以前也在王**处干过活,不知道什么原因王**就辞退了于**,因而此次搭建羊棚,我找于**干活是经过王**丈夫尹**的同意才去的,于**是因为后来干活人手不够,我就又找了一个帮手,但是找于**也是经过王**丈夫尹**同意的,三个人的工资标准都是一样的,都是每人每天140元。关于自带工具的问题,脚手架确实是我的,但农民工干活都是自带工具,脚手架是我与于**一起搭建的,事发当日,于**不是因为脚手架塌了才摔下来的,脚手架是我在于**摔下去后为了救人推倒的,至于于**如何摔下来我也不清楚,我发现于**的时候于**就已经掉下来了。当时于**也在场,见于**摔下来之后就在下面抱起于**,王**接着拨打了120。王**在我和于**提供劳务期间还安排二人去抓猪,所以我、于**与王**均是个人提供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于**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1村为王**经营的养殖场搭建羊棚的过程中摔伤,王**和田**将于**送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就于**摔伤之具体过程双方均无法详细陈述。双方一致认可当时在场人除于**和王**、田**之外还有一名干活的工人于**,田**申请于**出庭作证,于**就于**摔伤过程、提供劳务情况及事发时于**是否饮酒陈述如下:事发时田**在羊棚顶上打眼、铺彩钢板,于**踩着靠在彩钢板的梯子往上递材料,我在地面上往上送彩钢板,于**上梯子的时候,梯子滑走了,于**就摔下来了,我就通知王**过来,打了120急救,后来田**从房上下来后就把梯子移走了,梯子是王**的,脚手架是田**的;我去王**处干活是田**找的我,当时田**跟我说“我拿140元,你也拿140元,咱俩干一天”,工资是田**给我的,我在事发前不认识王**;事发时于**确实喝酒了,但是我认为喝酒不影响干活,我们中午一般都小喝点儿。

王**就于克*在事发时饮酒之主张向法院提交2015年5月25日尹**与田**的谈话录音,尹**系王**之前夫,田**在录音中称:“说实话我在医院问的,我问他们家的来着,我问她我说吃什么中午,她说吃萝卜馅大饺子,喝不到一杯酒,咱有啥说啥”。于克*称此录音系王**和田**之间的对话,对于于克*是否喝酒田**是听说因此不能认定为事实,就算于克*喝酒,王**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应当阻止,因此其存在过错。

庭审中,田**认可收到王**支付的款项2170元,但主张此系为王**干活的于**、田**、于**三人的工资,其与王**之间非承揽关系而是个人提供劳务关系,田**已将其他二人的工资发放并向法院提交工资表一张,上有于**、田**、于**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并有三人之签名,其中田**干活天数记载为7天半、工钱总额1050元,于**干活天数记载为7天、工钱总额980元,于**干活天数记载为1天、工钱总额140元。三人工资标准均为140元每天。于**对田**之陈述及证据予以认可,王**称此2170元为承揽费用,但就此数额如何确定王**称:“出事情以后我和田**商量如何结算工钱,田**说2170元我就给的”。

于**之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枕)、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双颞叶及左额)、颞骨、颧骨、顶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头皮血肿(右颞顶);2.胸部外伤、右肺挫伤;3.胸骨体骨折、胸椎骨折;4.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5.应激性溃疡;6.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叶膨胀不全;7.急性肝功能损伤;8.贫血;9.低蛋白血症”。于**在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2139.44元。出院诊断载明:“1.口服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微循环药物治疗;2.休息贰周,卧床,轴位翻身,禁剧烈活动,贰周后回院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及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二年内禁止高空作业及驾车;3.神经功能康复,肢体功能锻炼;4.营养膳食;5.头痛、呕吐、意识不清、抽搐等病情加重症状出现时急诊就诊”。2015年2月15日之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养四周,陪护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就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经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最终的残疾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于**因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于**就其交通费主张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于**称住院一次,复查两次,住院时的救护车费用由王**支付。于**称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护理人员为于**儿子,日收入平均为12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为农村居民,以农业及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于**认可收取王**主张的住院押金1000元,认可王**垫付医疗费2989.52元和租用医院平车费用100元,于**同意将住院押金1000元从王**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予以扣除,其余王**垫付之费用不在于**诉请主张的范围内,不同意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于**与王**、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王**、田**是否应当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于**在王**经营的养殖场处为其提供劳务,王**给于**发工资,于**听从王**的安排指挥,符合个人提供劳务之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主张自己与田**系承揽关系,于**系田**找的工人,但王**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施工项目之劳务性质及施工过程、最后结账款项数额之确定方式、田**和其他两名工人的劳务费标准一样等情节,法院对王**此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于**在为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王**对工人施工安全未给予充分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对于**之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王**主张于**在干活前有饮酒的情节,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对王**此主张予以采信,于**酒后从事登高作业,其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疏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于**自行承担30%的合理损失,由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对此事故之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于克*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于克*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于克*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于克*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数额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于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2139.44元(根据于克*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鉴定费4350元(根据于克*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核算)、误工费28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28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护理费12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2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营养费36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12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交通费500元(根据于克*的伤情以及复查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50元/天×26天(于克*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77364.45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0226元/年×19.125年(于克*在鉴定结论出具时的年龄精确至月)×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于克*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为257253.89元。王**给付于克*的住院押金1000元及由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中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范围的部分从王**应赔偿给于克*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克*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八角六分(已扣除王**支付的住院押金一千元及其垫付的超出赔偿责任比例的医疗费等费用九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二、驳回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于克*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于克*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于克*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曲解了证人的证言,证人并未陈述于克*事发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3.原审认定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依据,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于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于克*各项损失共计257253.8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王**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王**为扩大养殖需建羊棚,于是与田**达成口头协议,由田**自带工具承揽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元每天。在施工过程中,田**先后雇佣于克*及案外人于**共同参与施工劳动。事情发生后,王**与田**结清了全部工资,田**也分别给付于克*、于**相应的工资。由此可知,王**与田**之间是承揽关系,田**与于克*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为雇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2.于克*在2014年12月9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享有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亦应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19.125年于法无据。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于克*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克*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王**表示,其找田**搭建羊棚,约定按照140元/人/天结算工钱,第一天来了两个人(田**、于**),最后一天来了三个人(田**、于**、于**),王**每天都在院中,对施工人数比较清楚,最后也是由王**支付的工钱。田**在二审中表示于**摔伤后,送上救护车时,于**发生呕吐,田**闻到有酒味,之前没闻到酒味。于**称事发当天在自己家吃的饭,并未喝酒。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王**与田**、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其二,于**在损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其三,于**的损害赔偿损失(主要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合理。

针对焦**,承揽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为: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从王**、田**、于**等人的陈述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来看,王**按照做工天数、人数平等地向田**、于**、于**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搭建羊棚)为支付报酬的对象,因此,王**与田**、于**之间符合个人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于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便排除于**的证人证言,通过田**的陈述和医院病历来看,也足以证明于克*在事发前有饮酒的行为,于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虽然于**事发时年满60周岁,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获取工作收入的机会,法律、法规对此也无强制性限制,且通过王**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于**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收益,因此,王**以于**年满60周岁,无权要求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于**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于**定残时,年满60周岁,不足61周岁,王**主张按照61周岁计算于**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于克*及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于克*负担413元(已交纳),由王**负担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于克*负担826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92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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