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吴*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东门,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聚丰园酒楼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吴*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吴*乙醇浓度为218.46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赌博被行政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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