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波**责任公司与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农村**司花乡支行(以下简称花乡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丰*初字第186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北京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司)、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秦庆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作为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三坡假日别墅”×××号的业主,在不久前得知丰**院将实**司名下的相关土地资产查封。我与实**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全款,实际入住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法院的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相关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花乡支行辩称,我行认为案外人所述的房产在其购买前已被实业公司抵押至我行,法院也已认可了我行抵押权的效力。根据本案证据,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非本案抵押房屋,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行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混凝土公司、实业公司、李**、李**辩称,我公司对案外人所述事实认可,故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花乡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丰*初字第186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实**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房屋(所有权证为: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及实**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涞国用(2004)第×××号、涞国用(2004)第×××号、涞国用(2006)第×××号)。另查,花乡支行于2004年8月始已与实**司在涞水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对实**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涞水**坡镇字第×××、×××、×××、×××、×××、×××)抵押登记。后又与实**司办理了对实**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涞国用(2004)第×××号、涞国用(2004)第×××号、涞国用(2006)第×××号)抵押登记。再查,案外人与实**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第×××号房产,后全额交纳房款638480元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采暖费等费用,实**司为案外人出具了相应的交款发票。2008年4月17日,案外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为涞水**坡镇字第×××号。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建设使用土地为涞国用(2003)第×××号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被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第×××号房产,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法院查封的是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涞水**坡镇字第×××号房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了其购买的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第×××号房产,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秦庆年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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