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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解*因与北京波**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解*、被申请人北京波**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和陈**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在本院促和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北京波**任公司于两月内即于2015年1月13日前共给付再审申请人解云七万元(70000元);

二、被申请人北京波**任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当庭给付再审申请人解云三万五千元(35000元);

三、被申请人北京波**任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给付再审申请人解云余款三万五千元(35000元);

四、若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前未给付再审申请人解*余款三万五千元(35000元),则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愿意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三万五千元(350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二即每日700元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解*支付逾期惩罚性违约金,直至清偿终结上述全部债务为止;上述逾期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充分意识到了此项约定为双方特别约定,愿意按此特别约定执行;

五、若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前履行了给付再审申请人解云余款三万五千元(35000元)的义务,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终结,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上述第四项约定的支付逾期惩罚性违约金的责任。

双方基于达成以上协议,再审申请人解云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提出撤回本案再审申请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解云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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