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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魏**、韩**、杨**(以下简称刘**等4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刘**等4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2)第444号《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2)第444号《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公开关于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所有地块的公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刘**等4人所诉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刘**等4人针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等4人的起诉。

刘**等4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诉市国土局政府信息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刘**等4人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刘**等4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刘**等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等4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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