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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樊**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樊**诉称,2015年3月16日,樊**向市国土局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第66号告知书,《告知书》中称“经核实相关情况”,樊**不知市国土局核实的证据及依据是什么,市国土局认可其有职责,但又没有证据证明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范围。市国土局是在找各种借口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拒绝依法行政。请求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2015)第66号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依法提供“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公室与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岗上村198号樊**”签订协议书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樊**所诉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樊**针对市国土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市国土局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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