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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限公司与阿鲁科尔**有限公司,河北省**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阿**旗天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河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公司)、内蒙古平煤阿**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阿**司)、青龙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河北滦**任公司(以下简称滦**公司)、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华信托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信托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公司、迁**公司、平煤阿**司、滦**公司、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兆娟到庭参加诉讼。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信托诉称,2013年2月18日,新华信托与各被告先后了签订《新华信托·阿旗煤业股权收益权信托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新华信托·阿旗煤业股权收益权信托贷款合同》、《新华信托·阿旗煤业股权收益权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融资合同补充协议II》、《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现天**公司、迁**公司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

1.天**公司、迁**公司偿还新华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224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

2.华**公司、郑**对天**公司、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滦**公司对天**公司、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新华信托有权就平煤阿**司提供的抵押物(爱民温都煤矿的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2420万元及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新华信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5.新华信托有权就天**公司提供的质物(其持有的平煤阿旗公司7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2420万元及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新华信托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天**公司、迁**公司、平**公司、滦**公司、郑**共同答辩称:法院应裁定驳回新华信托的起诉。天**公司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由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78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平**公司与新华信托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由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79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新华信托针就上述2份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关于“强制执行公证”部分均约定:合同订立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各自准备公证所需材料,到甲方确定的公证机关,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即表明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债务,甲方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乙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费用由乙方负担。

2013年2月27日,上述《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两份《公证书》均载明:若天**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债务,甲方(新华信托)可以在该合同规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持本公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新华信托也据此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就《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新华**限公司就《股权质押合同》对阿鲁科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新华**限公司就《抵押合同》对内蒙古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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