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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刘**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市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第52号告知书。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2015)第52号告知书,并请求依法提供“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公室与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郭家村46号刘**”签订协议书的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刘**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刘**针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刘**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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