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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栋材与北京市东城**心交道口分中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边栋材、边**、边栋国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3月5日、3月11日分别召集申请人边栋材、边**、边栋国,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仲裁被申请人边栋良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栋材、边**、边栋国申请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应予撤销。本案中,北**裁委的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1.《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边栋材、边**、边栋国、边**、边栋*(以下简称边栋材等五人)与交道口分中心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协议中并没有边栋材等五人为案外第三人设定权利或履行义务的约定。2.交道口分中心在原仲裁申请过程中请求边栋材等五人为案外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仅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在购房关系有效存在的前提下,该请求更加违反了国有资产处理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法。3.北**裁委依据交道口分中心的违法请求,径直且毫无根据地将国家资产裁决给案外第三人,不仅其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而且裁决本身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撤销。

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边栋材等五人与交道口分中心签订的《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的法律情形,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北**裁委认定该协议有效,故其依此做出的裁决应当撤销。《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应为无效的理由为:1.该协议书己经证明了边栋材等五人与交道口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只是依附于拆迁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交付拆迁的方式而己。故该协议应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但该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交道口分中心并非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亦未取得任何拆迁批准文件等,其无权就拆迁补偿及安置问题与边栋材等五人签订合同,故该协议应为无效。2.该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情形,应为无效。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虚构拆迁之名,行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之实,欺骗边栋材、边栋国、边**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国家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并没有任何拆迁计划和方案,交道口分中心未取得任何关于拆迁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许可。2008年至今的7年时间,涉案房屋所在地仍未出台任何关于拆迁的政策和方案,交道口分中心亦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和拆迁许可。由此可见,拆迁只是交道口分中心对边栋材、边栋国、边**进行欺诈的幌子。交道口分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却拒绝遵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边栋材、边栋国、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拆迁人却违背常理要求购买待拆迁的涉案房屋,通过收购房屋的方式进行拆迁更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有效存在,交道口分中心在购房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的购房者,假借政府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之名,达到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3.该协议书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该协议书约定交道口分中心“替甲方申请两套朝阳区芍药居的两居室经济适用房指标”,该约定属于交道口分中心对边栋材等五人的承诺,假设该协议书有效,交道口分中心应该履行承诺。如果该承诺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即交道口分中心的解释,而不应该由北**裁委主观臆断。此外,交道口分中心不应该利用其熟知房地产政策及法律法规的优势,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承诺替他人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该承诺无论是“申请”还是“申请到”,都严重违背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的,应予撤销。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隐瞒了两项事实均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的第一项事实为,交道口分中心对边栋材、边栋国、边**进行了欺诈,故意告知其涉案房屋需要拆迁的虚假信息,隐瞒了并不需要拆迁的真实状况,导致边栋材、边栋国、边**作出卖房的错误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假设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交道口分中心隐瞒的第二项事实是其并非真正的购房者,交道口分中心不仅骗取边栋材等五人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更加欺瞒了北**裁委,令其作出不公正的仲裁裁决。

综上,边栋材、边栋国、边**认为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北**裁委认定该协议有效,作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其为协议外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裁决事项亦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故请求撤销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交道口分中心答辩称:一、《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履行中如果有纠纷可以向北**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北**裁委作出的裁决完全是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故边栋材、边栋国、边**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交道口分中心有权要求边栋材等五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交道口分中心或交道口分中心指定的人名下。三、《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没有表述是拆迁合同,双方只是房屋买卖行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国有资产毫无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综上,交道口分中心认为边栋材、边栋国、边**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边**陈述称: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同意边栋材、边栋国、边**的申请请求。

边*英书面陈述称:一、边*英同意履行《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将北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6号院交给交道口分中心进行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等。二、边*材等五人与交道口分中心签署的《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是只有甲乙双方而无第三方参与的协议书,边*英主张还是将房屋卖给协议书中的乙方即交道口分中心。三、目前因各种原因未能执行完成,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七年,当年的社会形势及经济状况发生很大变化,如乙方在协议中承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也发生变化未能得到解决,乙方应付甲方的拆迁款也因各种原因未能付清,货币贬值因素也在其中,所以请求交道口分中心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四、边*英主张此事通过协商调解而不走诉讼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首先,《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若有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提交北**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概括性的,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有关该协议产生的纠纷都可属于仲裁范围。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边栋材等五人配合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等权属变更登记在交道口分中心或交道口分中心指定人名下,该请求属于各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故北**裁委对涉案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边栋材、边**、边栋国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边栋材、边栋国、边**主张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边栋材、边栋国、边**主张《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情形,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北**裁委认定该协议有效,据此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首先,边栋材、边栋国、边**主张《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无效,该事项属于仲裁庭对该案的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次,《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乙方替甲方申请两套朝阳区芍药居的两居室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内容并未得到仲裁裁决的确认,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北**裁委裁决边栋材等五人配合交道口分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故边栋材、边栋国、边**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边栋材、边栋国、边**主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的撤销理由。边栋材、边栋国、边**主张交道口分中心隐瞒了两项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一项为交道口分中心对边栋材、边栋国、边**进行了欺诈,故意告知其涉案房屋要拆迁的虚假信息;第二项为交道口分中心欺瞒北**裁委致使其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对此,交道口分中心均不予认可,边栋材、边栋国、边**也未能明确说明交道口分中心所隐瞒的证据名称,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道口分中心隐瞒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撤销理由不予采纳。

另,边栋材、边栋国、边**以其已就交道口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向纪检部门举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未能就举报投诉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边栋材、边**、边栋国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边栋材、边**、边栋国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边栋材、边**、边栋国各负担400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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