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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周*、董**、李*、周**、孙**、周*、周**、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公司系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更名而来。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5号的楼房属北**公司所有。1970年左右,孙**之夫周**(2012年3月2日去世)携家属被安置该院一楼房屋二间居住,并在租赁期间在该院自建房屋三间。自2001年始未再交纳租金。2010年7月,北**公司所有的楼房被鉴定为部分危房,建议整体翻建或拆除。为此,北**公司另行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房屋供其居住或租赁,房屋分别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罗车胡同11号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东四四条21号北房两间,及魏家胡同43号北房一间。双方经协商无果。北**公司认为对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北**公司作为产权人享有处置权,现北**公司提供的房屋面积大于对方当事人的承租、自建房屋总面积,居住条件已改善,具备对方当事人腾退房屋条件,故北**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对方当事人将租赁房二间及占用房屋全部腾空交还北**公司拆除,并迁至北京市东城区罗车胡同11号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东四四条21号北房两间及魏家胡同43号北房一间居住,且拆除自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公司虽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涉案房屋系危房,该幢楼房无维修和加固价值,应整体翻建或拆除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腾退涉案房屋,并搬迁至他处。而对方当事人认为北**公司要求其腾退的房屋位于市政建设用地的范畴,其行为系拆迁行为。且北**公司根据“东单三条35号院解危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与其他住户签订《协议书》进行了解危安置。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对于腾退房屋及安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危旧房屋改造有关,在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北**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及隶属关系,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属平等的民事主体;2、北**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方当事人一家居住诉争房屋原一直支付租金,后其多年拒绝支付租金,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按租赁合同纠纷处理;3、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法律基础,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危旧房屋改造无关。二、对于完全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5190号民事判决,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并支持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84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那么,同一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作出了不同判决。况且,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曾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支持了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现又裁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属错误。据此,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撒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孙**、周*、董**、李*、周**、孙**、周*、周**、周**对于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公司以涉案房屋系危房,需整体翻建或拆除,且对方当事人具备腾退条件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腾退涉案房屋,并搬迁至他处。而对方当事人认为北**公司要求其腾退的房屋位于市政建设用地的范畴,其行为系拆迁行为。且北**公司与其他住户签订《协议书》进行了解危安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危旧房屋改造有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北**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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