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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万×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一审诉称:2008年1月30日,我与牛*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兰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1.牛*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我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外币;2.牛*将其所拥有的惠**(北京**限公司股份分割20%给我;3.牛*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4.牛*自离婚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房款之前每月向我支付4000元房屋补贴。协议签署后,牛*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经我多次催告,牛*以种种理由拖延。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诉至法院:1.判令牛*向我支付存款分割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牛*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115万元及违约金(以115万元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牛*支付我租金补偿款,按每月4840元主张2014年租金补偿款58080元,按每月5324元主张2015年租金补偿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牛*一审辩称并反诉称:1.离婚协议变更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系赠与合同,而不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变更处分的财产并不是我和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是对于已经分割完毕属于我的财产的分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601号房屋分配方案是我偿还剩余贷款,拥有房屋所有权,支付万*115万房屋补偿款;万*收到房屋补偿款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离婚协议变更不是原协议的细化,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了我另行支付115万房屋补偿款,每月支付4000元住房补贴的义务,此单务条款,对于万*而言,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离婚协议变更的签订是利用我资金周转困难,以不配合办理手续相要挟提出并达成的,我为了维护现有家庭不被骚扰而签署的。自2012年4月开始,万*先是以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为由要求变更协议,进而要求我另付115万元,并称不给钱不办理过户。在我同意考虑是否赠与之际,屡次骚扰我的家庭生活,中伤我的家人,并不断持续的骚扰要挟我对其赠与钱款,在我无奈同意后,万*得寸进尺,要求我将601号房屋赠与给她,遭到我的拒绝。2.离婚协议变更根据合同性质,应当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自愿离婚协议就双方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应由婚姻法调整;而离婚协议变更中增加的115万元房屋补偿款、每月4000元住房补贴等条款,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是无因的单方赠与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3.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我依法享有无因撤销权,可以撤销对万*的赠与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行使的效果使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当赠与人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提出反诉: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变更。2.判令万*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601号房屋全部产权归我所有。3.判令万*与我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万×针对反诉一审辩称:牛*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我与牛*于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离婚协议变更,进一步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针对此前双方约定的230万元房屋补偿款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该协议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处分的财产为己方财产。而离婚协议变更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牛*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变更系赠与行为,即使如牛*所述系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离婚协议变更依法应予履行,牛*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离婚协议变更约定事项,办理601号房屋过户的前提是牛*需要付清380万元款项,而牛*至今拖欠我存款分割款及房屋补偿款165万余元,其要求我办理601号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变更中并无共同债务,牛*提交的借条明显系伪造,且没有我认可及签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产生任何债务,牛*要求我清偿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与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牛×与万×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分割:1.存款,男方应在两年内分三次或两次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外币。男方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男方拥有公司:惠成明正(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协商男方将此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女方。男方需在办理完离婚手续三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三、共同房产分割: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2号楼601的商品住宅楼一套,约值人民币300万元,尚剩余贷款70万元。原房屋所有权为夫妻共同共有产权证号:牛×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万×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离婚后该套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完后一个月之内给付女方115万元补偿房屋差价。另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当年8月31日前将房产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女方需在当年10月30日前将自己所持有部分此套房屋产权过户给男方。”

2012年4月13日,牛*与王**登记结婚。

2012年8月17日,牛×与万×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就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作如下变更: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款:男方应在两年内分三次或两次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外币。男方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一次:离婚手续办理30天前,给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已付清);第二次: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二、共同房产分割:原协议中规定: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115万元补偿房屋差价(已付清)。除原协议规定的115万元外,男方还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另外再向女方支付115万元作为房屋补偿。男方在付清全部房款230万元之前,女方仍拥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产出租、抵押、售卖、转赠;男方对房屋所进行的出租、抵押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风险。三、租金补偿:男方在付清全部房款230万元之前,自离婚之日起(以离婚证书为标志)每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4000元整作为房屋补贴。每个新自然年按上年度110%支付。四、违约责任:原协议以及本变更协议中各项条款,男方若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按以下约定处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女方有权保留房产过户的权利,男方在付清第一项中150万元和第二项中房产补偿230万元之前女方有权拒绝过户。男方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女方有义务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女方有权要求将房产进行拍卖,用以支付所欠款项。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之处,按本协议执行;此协议与原离婚协议一致或未提及条款,按原协议执行。本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能负完全法律责任,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关于《离婚协议变更》,万*表示离婚前双方起草了多份离婚协议,本来协商将601号房屋给万*。后于2012年1月13日起草离婚协议将601号房屋给牛*,牛*给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其他约定与最终签署的离婚协议一致。离婚时,牛*父母采取各种方式威逼利诱,牛*表示看在父母份上协议中只写115万元,剩余的115万元另行支付。离婚后,万*发现牛*有欺瞒情况,得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就已经怀孕,对牛*失去了信任,故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就此事项进行约定。另,万*表示牛*经营化学仪器公司,其所持有80%股份的公司于2011年业务量达到3000余万元,在不清楚牛*其他银行卡的情况下,万*与牛*共同财产除601号房屋外还有300万元,《离婚协议变更》处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赠与合同。对此,万*提交(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97号公证书,显示发件人×××_niu@126.com于2012年1月13日22:04分发送邮件《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601号房屋约定价值300万元,剩余贷款70万元,协商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按约定条款给付房屋差价230万元或等值外币。

关于《离婚协议变更》,牛*表示离婚后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万*115万元后,万*拒绝办理601号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4月起,万*先是以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为要挟要求更改协议,进而要求牛*另付115万元,否则不办理过户手续。在牛*考虑之际,万*屡次骚扰牛*的家庭生活,中伤牛*的家人,持续不断的骚扰要挟牛*对其赠与钱款,并于2012年6月到牛*与王**的家里吵架,纠缠离婚的事情,摔打东西,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牛*无奈之下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另,牛*表示2008年在一家企业工作,年收入7万至8万元,于2010年3月至8月期间辞职在家待业,2011年初经营公司比较艰难,不可能存有300万元存款。对此,牛*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为证。

关于借款,牛*表示双方购买601号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44万元,包括首付款332174元及装修还贷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7日转账18万元,于2009年12月23日转账5万元,于2010年3月6日转帐11万元,于2010年8月4日转账3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转账2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转账2万元,剩余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牛*向母亲何**书写了借据。对此,牛*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借据为证。万*表示购买601号房屋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并未向牛*父母借款,不认可牛*所述的债务。

另查1,万×与牛*婚后购买601号房屋,于2010年5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万×与牛*共同共有。2014年5月,经牛*提前还款,601号房屋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另查2,牛×已经支付万×存款补偿款100万元及房款折价款115万元,双方完成了惠成明正(北京**限公司股权的变更。牛×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万×房屋补贴5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万×房屋补贴5万元。

另查3,本案诉讼期间,王**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万×、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万×与牛*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无效,并要求万×返还租金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01号房屋除70万元银行贷款所对应价值外,剩余价值为牛*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变更所涉房屋补偿差价和房屋补贴综合没有超过牛*婚前个人财产价值;万×与牛*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牛*在导致其与万×感情破裂方面存在过错。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可知,万*认为《离婚协议变更》系离婚协议之延续,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牛*认为《离婚协议变更》系赠与合同,单方赠与,应予撤销,本案争议焦点系《离婚协议变更》性质问题。赠与合同强调无偿性,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之合同;基于赠与合同之单务性及无偿性,确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而万*与牛*签署《离婚协议变更》之背景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出于免除相关法律义务及取得对方谅解等原因作出之约定,实质存在获取某种利益之目的,并非无偿无因。《离婚协议变更》项下涉及的601号房屋补偿价款并未超过601号房屋扣除贷款后的剩余价值,此基于夫妻共同房产归属牛*后,对万*所作补偿;存款分割款亦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夫妻财产契约基于身份因素,不同于普通财产契约,其中包含了感情、身份等诸多因素,不能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此,一审法院对于牛*以《离婚协议变更》系赠与合同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牛*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变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牛*与万*签署之《离婚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双方对于履约情况表述一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约要求牛*支付存款分割款、房屋补偿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要求牛*支付租金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牛*要求万*协助办理60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符合《离婚协议变更》之约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牛*主张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存款补偿款五十万元,并以五十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二、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房屋补偿款一百一十五万元,并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三、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二○一四年租金补偿款五万八千零八十元,并按月租金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为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牛*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期间的租金补偿款;四、万*于牛*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牛*办理北京市朝阳区60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牛*名下;五、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牛*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承诺另行给付被上诉人115万元房屋补偿款;2.离婚前一年,被上诉人就知道,本案中王**是否怀孕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离婚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牵扯到审理中,违背了审慎、中立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仅是601号房屋,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150万存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上诉人在2012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300万元的共同存款,之所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完全是基于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外面有人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的财产补偿。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共同存款300万元,所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给付150万元,是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双方在2012年1月17日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并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变更》。离婚后,牛*的财产即为其个人财产,就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变更》中上诉人牛*支付给被上诉人万*的115万房屋补偿,是其个人财产对万*的赠与行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变更》的性质非赠与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本条排除的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中认定《离婚协议变更》的签署背景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出于免除相关法律义务及取得对方谅解等原因作出之约定,实质存在获取某种利益之目的,并非无偿无因。法院这种无端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变更》涉及的601号房屋补偿价款,系双方离婚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无须补偿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将离婚协议的变更未认定是赠与协议属性质错误;6.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方没有实质上的损失;7.判决上诉人将全部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给付顺序上存在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1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牛*与万×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的名称、内容及时间等因素分析,应确定该变更系针对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牛*未按协议履行,万×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牛*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且违约金的给付不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预防衡量,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牛*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万×);反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2元,由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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