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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大石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大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企业改制时,涂**把档案从北京开关厂转到北京**服务中心,后该中心撤销又转到北京市职**北辰分中心。近期,该中心又要撤销,要求存档人员把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在调档时,海淀**务中心发现涂**的档案中缺少相关工作调动的介绍信,无法接受涂**的档案。涂**找到北京起重机器厂后,对方答复没有查到任何档案,并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涂**的档案中履历表中对工作经历都有记载,同时加盖有北京起重机器厂干部科公章。而现在在档案中没有找到当时工作调动的介绍信,造成档案不完整。为维护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充涂**从中**视台调至河北**器公司的行政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从河北**器公司调到北京**十五厂的行政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从北京**十五厂调至北京开关厂的行政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起重机器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起重机器厂当年是大型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完备,档案袋是密封的,即使丢失,也只能是将整个档案丢失,不可能将其中的几页丢失。经核实,行政介绍信及工资关系介绍信属于文书档案,应由调出单位开具,接收的单位保存,本身就不是在个人档案里存放的材料。因此,不同意涂大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职**辰分中心加盖人事调配专用章的涂大石个人基本情况表中个人简历载明:1981.7至1985.7,天**学自动化系读书,1985.8至1987.8,中央**力中心工作,1987.8至1987.11,河北**器公司工作,1987.12至1989.4,北京**十五厂工作,1989.4至,北**关厂工作,下方盖有北**关厂干部科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核实无误。

2010年,北**关厂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合并,保留北京起重机器厂法人资格,注销北**关厂法人资格。

一审审理中,北京起重机器厂提供了所有调入北京开关厂的厂部调动手续,其中包括1989年3月28日加盖有北京**十五厂劳动人事专用章的商调函1份:北京开关厂,拟商调涂大石、××1、××2、××3等四同志到你处工作;人员调出行政工资转移凭证1份:北京开关厂,兹介绍涂大石到你处工作,限1989年4月20日以前报到。涂大石对上述证据认可,并表示上述材料应该在其个人档案中。

2014年7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向涂大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涂大石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充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涂大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涂大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海淀**务中心要求只要相关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明涂大石的履历就可以,涂大石工作过的单位都还存在,完全可以开具相应的证明,只是北京起重机器厂不愿意履行其责任,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判令北京起重机器厂履行该责任,根本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北京起重机器厂(到相关单位)补充涂大石档案中缺失的履历证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起重机器厂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涂大石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涂大石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涂大石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充行政关系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涂大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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