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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亿创鹰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亿创鹰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及原审被告吕**、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79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集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亿创鹰视公司、原审被告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起诉称:蔡*与亿创鹰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4日、6月25日签订《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蔡*委托亿创鹰视公司对其自有的股票账户进行管理;由于亿创鹰视公司专业能力欠缺致蔡*的资金受到损失,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于2014年1月23日与蔡*签订《补充协议(2014-1)》,亿创鹰视公司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将蔡*账户补足15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将保证金补足至本金的15%,沙*、吕**、李**承诺为亿创鹰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亿创鹰视公司的管理行为已给蔡*造成68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而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仍未如约补偿蔡*的损失。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立即连带赔偿蔡*委托资金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894291.30元等。

一审法院向亿创鹰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亿创鹰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补充协议(2014-1)》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蔡*、亿创鹰视公司之后又签订了《解约协议》,原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其管辖约定亦应由于原补充协议已终止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亿创鹰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亦约定由亿创鹰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蔡*与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1)》约定,如遇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蔡*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但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信》证明:“蔡*自2010年11月至今居住于东城区×号”,至此蔡*居住于北京**×号一年以上,故法院确定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号,蔡*与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协议选择北京**民法院管辖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亿创鹰视投资管理(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亿创鹰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从未向亿创鹰视公司出示2014年12月29日的×居委会《证明信》,更未给亿创鹰视公司任何质证机会,剥夺了亿创鹰视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2、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虽提及亿创鹰视公司所提原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其管辖约定亦应由于原补充协议已终止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管辖权异议理由,但该裁定未对这一理由做出任何分析、认定;3、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17日谈话中说明,经向蔡*所交《居住证明》涉及的房屋住户实地调查,证明蔡*不在该房屋居住,亿创鹰视公司亦根据这一重要案件事实,着重对法院自行调查结果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提出了意见,而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亦未对以上事实及亿创鹰视公司的主张做出任何分析、认定;综上,亿创鹰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裁定,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79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蔡*对于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由于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号,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蔡*的岳母,为方便照顾老人和孩子,蔡*自2010年1月起一直和家人在此居住,才与亿**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2014-1)》中约定,“如遇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蔡*为方便照料家人随妻子共同居住在岳母的房屋内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其在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信》,以证明蔡*在北京市东城区经常居住的事实,亿**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所有事实及相关证明后所作裁定是正确的;二、亿**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已被解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亿**公司上诉时提及一审法院谈话中提到实地调查蔡*不在上述房屋居住的情况,蔡*生活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这当中既有上班离开,又有亲戚往来、短时外出,这均不能证明蔡*不在此居住,即本案无相反证据证明蔡*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再次进行的实地调查及相关证明信的证明所作蔡*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客观、真实,裁定结果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亿**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查,蔡*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双方到庭谈话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及29日出具的《证明信》,上述12月8日《证明信》内容为:“蔡*户口在×派出所,地址海淀区×号。此证明信仅限于居住证明之用。现住:东城区×号”,上述12月29日《证明信》内容为:“蔡*户口在×派出所,地址海淀区×号。此证明信仅限于居住证明之用。现住址:东城区×号。(2010年11月至今在此居住)”。

本院在审查中,于2015年5月7日前往×**会进行了调查,且于同年5月22日召集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向到庭当事人出示了上述2014年12月8日及29日《证明信》、告知了×**会对于本院调查所作的答复。×**会主要负责人对于上述两份《证明信》,答复称:两份《证明信》确为该委所出,且系蔡*以出国旅游办签证需要居住证明为由要求该委出具,第一次证明出具后,蔡*再次来到居委会,称前次证明丢失故需再次出具并要求注明居住时间,该委是根据蔡*的口述出具的两份《证明信》,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界定。对于本院出示的上述有关《证明信》、告知的×**会的答复内容,亿创鹰视公司认为蔡*利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司坚持所提上诉意见;蔡*认为上述五**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证实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民事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依据其与亿创鹰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与亿创鹰视公司、沙*、吕**、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1)》等证据材料,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蔡*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蔡*自2010年11月至今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该居委会虽在本院调查时称蔡*系以出国旅游办签证需要居住证明为由要求该委出具证明信,又以前次证明丢失要求再次出具并注明居住时间,两份《证明信》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界定,但×居委会确认两次《证明信》确为该居委会所出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次《证明信》系蔡*伪造,故**委会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证实蔡*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及与亿创鹰视公司、吕**、沙*及李**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1)》时,均已在北京市东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又查,上述《补充协议(2014-1)》将亿创鹰视公司与蔡*于2013年1月4日所签《委托协议》关于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变更为发生争议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而蔡*与亿创鹰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亿创鹰视公司主张的该公司与蔡*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解约协议》,均未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事项作出新的约定,故本案应根据《补充协议(2014-1)》关于争议管辖事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补充协议(2014-1)》关于发生争议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鉴于此,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亿创鹰视公司关于原补充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由于该补充协议已终止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亿创鹰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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