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东城**心交道口分中心与边**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东城**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与边**、边栋国、边栋材、边**、边**(以下简称五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北**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五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交道口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边栋国、边栋材、边**、边**(以下简称四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边栋材(兼边栋国之委托代理人)、边**、边**、被申请人交道口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谷**到庭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四申请人称:《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系交道口分中心与我兄妹五人,不存在任何第三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发生任何有第三方参与的变更、转让等事项。但北**委员会却依据交道口分中心的请求,裁决将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等权属变更登记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人名下”,出现了不应有的第三方。该裁决事项不属于《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综上,(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存在明显违反仲裁程序及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答辩情况

交道口分中心辩称:《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四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系实体处理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我中心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将权属变更至我中心名下,亦可以要求将权属变更至我中心指定人名下。四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边**提交书面意见称:对(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无异议,同意执行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26日,五被申请人(甲方)与交道口分中心(乙方)签订《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号院(占地面积约620平方米)的一部分(占地面积约523平方米)交与乙方进行拆迁,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千伍百万元整的拆迁补偿款。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分割剩余约97平方米(小西院)的产权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拆迁补偿款的7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壹千零伍拾万元整;甲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将此房屋的出卖部分及房产证等文件交与乙方,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并积极配合办理各种相关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该院落有关房产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30%,即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若有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提交北**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在履行《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交道口分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五被申请人立即配合交道口分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号院中占地面积约为523平方米的相关院落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等权属变更登记在交道口分中心或其指定人名下。

北**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和6月6日,交道口分中心向五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共计1050万元;2014年1月8日,边栋良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交付交道口分中心。2014年10月8日,北**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认为交道口分中心无违约事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道口分中心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该裁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五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号院中占地面积约为523平方米的相关院落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等权属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人名下。”2014年11月15日,北**委员会作出关于(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书之补正,将裁决书封皮及首页原文字“北京市东**管理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补正为“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该补正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另查,本院审查期间,不予执行申请人边栋材、边**、边栋国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边栋材、边**、边栋国提出的撤裁理由之一为:北**委员会的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边栋材等五人与交道口分中心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协议中并没有边栋材等五人为案外第三人设定权利或履行义务的约定。该案审查过程中,不予执行申请人边栋英书面陈述称,同意履行《房屋腾退收购协议书》,因协议无第三方参与,故应将房屋交付给交道口分中心,此事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走诉讼途径,请求交道口分中心考虑各种因素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执行人边栋*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同意边栋材、边**、边栋国的请求。北京**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36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边栋材、边**、边栋国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裁决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边栋材、边**、边栋国在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后,又以相同理由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其请求已被北京**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故对边栋材、边**、边栋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已明确认定北**委员会对涉案的仲裁请求进行仲裁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故对边栋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一并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边栋国、边栋材、边栋英、边栋华不予执行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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