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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鼎正**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华鼎正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6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2年10月与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王**共向该公司支付2050000元。因鸿**司未向王**交付房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因此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华**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担保函》,为郭**退赔赃款中28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自郭**“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郭**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郭**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4500余万元。王**多次向华**司主张权利,华**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承担保证责任,向王**支付20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华**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华**司也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在郭**被羁押期间,经郭**家属请求,华**司为了争取郭**取保候审后能够取得收回投资及财产的机会,向公安部门出具了所谓的“担保函”,但该函并非向王**出具。即使如王**所述,双方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王**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现王**起诉华**司没有依据,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鸿**司法定代表人郭**犯合同诈骗罪,且责令鸿**司退赔案款发还被害人。王**系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华**司在郭**被羁押期间,向公安部门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能认定王**与华**司之间成立民事上的保证合同关系。故王**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华**司履行担保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司自愿出具《担保函》,内容真实合法,担保意思明确,即替郭**承担28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王**系郭**的债权人,接受此担保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函》获得途径合法,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华**司的担保义务应依法履行。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司在公安机关对郭**的诈骗犯罪进行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出具书面担保函,保证对郭**承担的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资信证明。王**作为购房人之一,《担保函》已证明王**与华**司的担保承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有权依据《担保函》要求华**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同意一审裁定,并答辩称:《担保函》没有向王**出具,仅有一份存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让郭**尽快取保候审,并没有与王**形成担保关系。王**的债务人是鸿**司,《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人是郭**个人,并非鸿**司,华**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王**之女吴**与鸿**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的商品房,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鸿**司法定代表人郭**因出售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2号楼的商品房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部门羁押。2013年8月22日,华**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鉴于鸿**司法人代表郭**欠朝阳区×××小区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其中需退现金1300万元,如退还债权人房屋折价1500万元),经债务人请求,我公司同意自郭**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债务连带责任。2013年8月28日,华**司法定代表人周**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受询问时表示,因为郭**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以华**司名义担保,代郭**偿还北京市朝阳区×××1、2号楼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

2013年9月11日,郭**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郭**犯有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作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决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鸿**司退赔人民币45150246元,发还被害人。王**作为被害人被认定的退赔款项金额为2050000元。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依据华**司出具的《担保函》起诉华**司,要求华**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函》所担保的债权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王**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购房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故王**作为《担保函》的债权人,依据该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改判华**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华**司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担保函》的文本由公安机关保管并不影响王**依据该函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华**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64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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