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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限公司与北京电**限公司、北京**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北京**厂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一审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中**司与电器厂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司向电器厂出卖10000片D60×22型号电阻片,每片24元。2012年5月23日,双方为长期合作,订立供货协议,约定双方供货合作事项。2012年5月28日、7月15日、8月16日,中**司与电器厂又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电器厂购买中**司D52×25型号电阻片13000片、5000片和8000片,价格和2012年5月23日供货协议中约定的一致:每片19元。2012年5月14日,中**司向电器厂交付了D60×22型号电阻片3000片,5月25日中**司又交付该型号电阻片2000片,6月11日交付该型号电阻片4400片,并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向电器厂开具了三份分别是出售3000片、2000片、4400片D60×22型号电阻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225600元。2012年6月11日、6月18日、7月24日、8月21日四次分别向电器厂送交5600片、7400片、2184片、5000片共20184片D52×25型号电阻片,并于2012年7月2日、9月21日两次向电器厂开具了五份内容分别为出售5600片、4000片、3400片、2184片、5000片D52×25型号电阻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383496元。以上两种型号电阻片总货款为609096元。电器厂于2013年4月份起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中**司认可电器厂已支付其5万元款项,余款55.9万元未予支付。电器厂称其以其部分库存材料冲抵中**司及南阳**限公司货款,中**司不认可。电器厂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系设备总厂出资设立,注册资金409万元,1993年3月设立时验资报告显示设备总厂拨款357万元,其他借款52万元。电器厂所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材料显示,南阳**限公司系一家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中**司依约向电器厂提供了货物,电器厂应当向中**司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器厂称其已用相关货物抵偿所欠中**司货款所举证据不足、且中**司不认可,因抵账协议没有三方当事人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而无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且,中**司和中**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因此,中**司要求电器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电器厂称以相关货物抵偿货款一事,如果确实,可向南阳**限公司提出要求主张返还。关于设备总厂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设备总厂作为电器厂的设立人和主管部门,应当向电器厂足额出资。根据电器厂设立时验资报告,电器厂设立时注册资金409万元,而设备总厂仅出资357万元,其余52万元系其他借款,显然不是设备总厂出资,也即设备总厂出资并未完全到位。《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全国人**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法律文件意见明确,设立企业的开办单位未出资到位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电器厂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电器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但设备总厂作为电器厂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设备总厂出资并未足额到位,中**司诉请要求设备总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仅能以设备总厂未足额出资到位的52万元款项本息总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设备总厂于1993年3月电器厂设立至今,52万元及利息远远超过了中**司所诉请要求设备总厂承担支付的55.9万元。因此,中**司要求设备总厂支付55.9万元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厂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阳中**限公司货款55.9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北京**总厂对上述货款在52万元本息(利息自1993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宛**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北京**厂电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设备总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事实。电器厂成立于1971年,而非1993年;其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而非409万元;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证据交换,原审所依据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标明页数,系片段材料;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电器厂系企业法人,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电器厂与中**司签订合同及所欠货款属实,设备总厂系电器厂的开办人,应当对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器厂答辩称,电器厂系独立法人,出资到位与否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1年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及验资报告书各1份,证实出资到位。

中**司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电器厂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出资已到位。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析如下: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补缴出资差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中**司及电器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总厂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北京**总厂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均未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电器厂的企业法人身份及其开办单位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设备总厂作为开办企业出资是否完全到位的问题,电器厂在1993年设立为企业法人集体性质的企业,后又经多次的登记变更,但1993年的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均显示注册资金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形,当时注册资本409万与1993年3月24日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间接性证据材料,只能证明2001年电器厂变更登记时现有的资本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补缴出资的差额,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交补缴出资的直接证据材料,其上诉称出资完全到位的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条件,并不适用电器厂的企业性质,上诉人称应适用此条的理由不能成立;电器厂已于2013年4月份起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审适用《全国人**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作为依据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证据交换予以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证据交换、亦未对证据交换提出任何异议,其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上诉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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