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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顺**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的裁决不公,经过公司核算拖欠刘**的工资数额不是977.78元,而是851.61元。关于工作服押金,应该扣除工作服的折旧费用,不应该按照刘**主张的700元,仲裁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服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4)第0773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不予支付刘**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977.78元;2、不予支付刘**工作服押金700元;3、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大**裁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安**公司与刘**一致认可入职和离职时间,法院不持异议。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刘**主张的2013年10月18日到31日工资977.78元,法院予以采信;安**公司收取的刘**的工服押金,应当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安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二、北京安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刘**工服押金七百元;三、驳回北京安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经我公司核对,拖欠刘**工资数额是851.61元,而不是977.78元,工服没有考虑折旧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入职安**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月工资1260元;在职期间享受工作服待遇,所需工作服由安**公司提供,领取工作服时需交纳700元作为押金,离职时需扣除相应工作服折旧费。入职后,刘**交纳工作服押金700元。2013年10月31日,刘**离职,并将工作服交回安**公司。

原审审理中,安**公司主张刘**月工资1260元,拖欠刘**2013年10月18日到10月31日的工资851.61元;扣除工作服折旧费,工作服押金应当退还586.8元。刘**主张其实发月工资2200元,安**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18日到10月31日的工资977.78元,工作服押金应当全部退还。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以签字现金的形式发放。

2013年12月25日,刘**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977.78元;2、返还工作服押金700元;3、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2758.6元;4、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4.52元;5、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6、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206.78元。2014年5月9日,该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4)第0773号裁决书,裁决:1、安**公司支付刘**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977.78元;2、安**公司退还刘**工作服押金700元。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收据、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双方主张的刘**月工资标准不一致,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刘**的工资发放情况,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刘**的主张并判决安**公司支付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提供工作服是职工必备的劳动条件之一,用人单位应当义务提供,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刘**曾向安**公司交纳工作服押金700元,安**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700元并无不妥。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安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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