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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金*、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220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周**与金*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金*向周**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周**偿还100万元;其剩余款项未能如期归还;另,周**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金*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与李**向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签订于北京金**有限公司,属于约定不明(此公司地址包括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无法准确判断应由北京市哪一区县法院管辖),本案应以周**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周**户籍地为浙江省永嘉县×××村,故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北京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金*对于周**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民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李**对于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依据周**签署《借款合同》、中**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02室,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周岩海关于其户籍地位于浙江省永嘉县东皋乡填垟村,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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