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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9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姜**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提出与姜**解除劳动关系,但姜**从2014年11月21日起就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询问姜**不到我公司上班的原因,也没有通知姜**回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与姜**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0日因姜**自动离职而解除,故我公司不应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曾提出与姜**签订劳动合同,但姜**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无需向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没有扣过姜**的押金。我公司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姜**在2014年2月25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82.75元、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押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姜**辩称:远**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过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远**公司工作到了2014年12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远**公司在该日无故将我辞退而解除的,远**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远**公司从我201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扣了1000元的押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姜**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装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公司主张姜**在其公司工作到了2014年11月2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姜**自动离职而解除;姜**主张其在远**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2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远**公司在该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而解除;远**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姜**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远**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将姜**无故口头辞退而解除。综上,姜**关于要求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远**公司应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姜**与远**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姜**的原因所致,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姜**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远**公司的相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远**公司应向姜*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姜**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姜**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签字领现金,姜**于2014年12月9日就其与远**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远**公司主张姜**在其公司工作到了2014年11月20日,其公司不应向姜**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但其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姜**对此亦不认可。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远**公司应向姜**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姜**主张远**公司从其201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扣了1000元的押金,虽然远**公司对姜**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其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姜**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姜**的相关主张,认定远**公司存在将姜**相应期间的1000元工资扣作押金的行为,远**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与姜**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押金一千元;六、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远**公司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姜**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装公司,任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姜**的月工资为6000元,通过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

2014年12月,姜**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远**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扣发的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351元。2015年5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5号裁决书,裁决:远**公司与姜**自2014年2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公司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82.75元、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及扣发的押金1000元;驳回姜**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远**公司称姜**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姜**自动离职而解除;姜**称其在远**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远**公司在该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而解除。远**公司和姜**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姜**称远**公司从其201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1000元的押金,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但远**公司未提交。

远**公司和姜**均认可姜**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装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远**公司主张姜**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因姜**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姜**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因远**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考虑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采信了姜**的主张,确认远**公司与姜**在2014年2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远**公司支付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远**公司与姜**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姜**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令远**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远**公司未与姜**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姜**的责任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远**公司支付姜**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远**公司以现金发放姜**工资,姜**签字领取,现姜**主张远**公司自其201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1000元的押金,远**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释*并要求其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后,远**公司仍未提交。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应的规定,采信姜**的主张,判令远**公司支付姜**1000元押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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