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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平**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北京平**限公司(下称平**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的妻子,2011年12月18日王**与北京**限公司(下称万**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把位于奥宇物流园(原万特物流园)新建综合楼二楼抵债给王**。此后王**的妻子以此房作为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用房,进行生产经营,此后万特物流园改名为奥宇物流园,整个物流园由北京**限公司(下称奥**司)进行管理。2014年8月起奥**司开始对我公司断电,并且在我公司住所地门前私划停车线,造成我公司无法装卸货物,进出不便。这两项措施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合法经营,造成我公司各项损失4000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找奥**司协商此事,2014年8月24日,我公司报警想解决此事,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立即恢复位于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东100米奥宇物流园(原万特物流园)新建综合楼二楼供电。2、立即移除在新建综合楼二楼门前停车位。3、赔偿我公司营业损失、员工工资、原材料损失400000元,4、诉讼费由奥**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奥**司辩称:2012年1月份,我公司与北京市**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我公司租用侯**委会150亩土地及150亩地上的大部分建筑物作为物流使用,本案诉争的两层楼房应归我公司使用,该诉争房屋前的院落也归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向侯**委会交纳了使用费,平**司使用的综合楼二层用电是我公司给断的,但我公司不同意平**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万**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位于奥宇物流园内综合楼二层抵债给王**,双方之间的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合法,属效力待定,应另案确认。奥宇物流园内综合楼二层抵债给王**后,王**又将奥宇物流园内综合楼二层交给平**司使用,平**司将综合楼二层作为其硬木家具展厅使用,后奥**司将平**司使用的综合楼二层电力掐断,由此给平**司造成的侵权行为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平**司要求奥**司立即恢复综合楼二层供电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司未向法院递交因奥**司给其断电所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且该案经法院释明后,平**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损失评估申请,故对平**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李**、万**司与王**在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时并未约定抵债房屋房前场地的使用范围,经法院现场勘查,综合楼房前通行畅通,对平**司要求奥**司立即移除综合楼二楼门前停车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恢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东一百米奥宇物流园内新建综合楼二层供电;二、驳回北京平**限公司要求北京**限公司立即移除在新建综合楼二楼门前停车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奥**司与平**司均不服,奥**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不认可李**以万**司的名义与王**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诉争房屋应归我公司使用。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平**司要求我公司供电的诉讼请求。平**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方断电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奥**司赔偿我公司营业损失、员工工资、原材料损失4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始,北京农**场有限公司(下称农**公司)为解决投资发展的需要,先后借用、占用李*12716880元,双方对农**公司借用、占用资金款项的归还事项、违约金支付事项等分别做了约定。后,农**公司并未如约偿还。2007年3月13日,农**公司对所欠李*1的各种款项以及违约金进行了计算并予以确认,并给李*1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共计欠李*1各种款项为7428680元。

2007年4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调解书,就李**与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农**公司承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为7475833元;调解书生效后,农**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07年8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李**申请,出具(2007)一中执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农**公司银行存款7428680元及其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64543元,如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农**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李**与农**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农**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附财产清单)及股权作价7475833元偿还李**的债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李**拥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009年7月1日,北京**民法院就刘**、李**与农**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农**公司支付刘**、李**工程款428928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5日,刘**、李**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就农**公司位于磁大路东侧、磁各庄、北京建**有限公司对过的两栋两层建筑物采取了查封措施。

2010年,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李**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磁大路东侧、磁各庄桥南、北京建**有限公司对面即万特物流园西门南北的两栋两层建筑物享有实际所有权;2、判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并撤销对上述两栋建筑物的执行。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李**称,依据其与农**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农**公司已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移给李**,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的所有权或对建筑物整体享有永久的使用权。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请求法院确认李**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但农**公司在与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诉争房屋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李**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占有使用房屋后亦未补办房屋准建审批手续,故李**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中包括使用权能。而我国法律未将使用权作为一种单独物权规定,故李**主张其对诉争建筑物享有实际的所有权或对建筑物整体享有永久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后北京**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平**司提交一份李**、万**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的债务人,尚欠乙方5725719元,为加大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力度,甲、乙双方就房屋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依法取得原属万**司所有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东100米万**司院内新建综合楼(下称综合楼);2、为尽快处置变现抵债资产还债,甲方将上述房屋抵债给乙方;3、抵债资产的范围为大兴区黄村镇候村村委会东100米万**司院内新建综合楼二楼整层平面图为准,经双方测量确认,面积为800平方米;4、抵债房屋价款260000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8日以现金形式已支付给甲方(原债务);5、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6、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房屋,保证房屋通水、通电,道路使用畅通,因房屋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平**司主张合同签订后,万**司依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后王**又将奥宇物流园内综合楼二层给平**司使用。

经查明,平**司在综合楼二层内展销硬木家具,2014年8月份,奥**司将物流园内综合楼二层断电至今。

另查,2012年1月1日,北京市大兴**经济合作社与北京**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限公司承租使用北京市大兴**经济合作社位于该村南西大寺的土地152.69亩(含已有建筑面积63405.17平方米)给北京**限公司作物流使用;使用期限20年,北京**限公司每年向北京市大兴**经济合作社交纳土地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抵债合同、照片、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远公司提交一份李**、万**司与王**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证明李**、万**司将诉争综合楼抵债给王**。奥**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诉争综合楼未经合法审批,李**、万**司与王**之间的抵债行为的是否合法有效尚待法律程序确认,奥**司对抵债行为存在异议应另行主张认定。

综合楼二层作为平**司硬木家具展厅一直由平**司使用,现奥**司未经有效法律程序对前述抵债行为效力予以认定,直接将平**司使用的综合楼二层电力掐断不妥,故对于平**司要求奥**司立即恢复综合楼二层供电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奥**司要求改判其不供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平**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损失评估申请,故对平**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平**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奥**司断电所造成的400000元的损失,故对于平**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平**限公司负担723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北京平**限公司负担730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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