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北京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水屯瑞然得建材市场158号口头协商达成钢材购买协议。2013年11月2日至1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6批钢材,合计价款5035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的货款50350元,逾期不还,以王**名下的京NVJ767小轿车抵债。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7200元和13150元的2张支票,但银行均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和密码不符而拒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截止2014年6月5日利息为11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认可,但因为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系北京联**销售中心业主。2013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期间,北京联**销售中心向骏**司供应钢材。骏**司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签发了编号为10863248、10863244的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200元、13150元。上述两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3年12月15日。骏**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北京联**销售中心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王**欠北京联**销售中心货款5035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将京NVJ767小型轿车按欠款金额抵于丁**所有。同日,王**向丁**出具欠条,载明欠钢材货款50350元,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骏**司对于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50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中**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丁**向骏**司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丁**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骏**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丁**未按还款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按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于丁**要求骏**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五万零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逾期利息(以五万零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