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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鑫**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亿海中心)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邸**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中心的经营者田**、委托代理人贾**及被告梁**到庭参加2015年1月19日的庭审,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6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亿海中心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三次购买钢材,价款累计909995.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推脱,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909995.75元;2、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亿海中心与梁**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梁**从亿海中心购买钢材,2012年12月23日、24日,亿海中心送货,货款共计909995.75元。2013年6月8日,梁**向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北**丰公司货款共计909995.75元,大写:玖拾万零玖仟玖佰玖拾伍*柒角伍分”,梁**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海中心与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梁**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梁**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亿海中心要求梁**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恩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销售中心货款九十万零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九十万零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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