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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中矿普**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矿普**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蒋**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蒋**到中**公司之前系北京利**有限公司员工,到中**公司后,中**公司要求蒋**出具其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以便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蒋**时至今日都不给中**公司答复,造成中**公司只能对其视为兼职业务员看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中**公司与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2012年5月l5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蒋**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由于蒋**主张其与中**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蒋**只有权利主张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由于蒋**没有完成2013年3月、4月份的绩效任务,所以无权主张绩效工资合计4000元。4、蒋**系兼职业务员、又自动离职,中**公司没有将其开除,故蒋**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l、判决中**公司不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末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2、判决中**公司不支付蒋**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4000元;3、判决中**公司不支付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82.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矿普**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蒋**到中矿普**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的销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矿普**司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为蒋**缴纳了社会保险。蒋**的月工资为6000元另加业绩提成。中矿普**司支付蒋**的工资形式为下月发放上月的工资,银行代发工资打卡。中矿普**司支付蒋**的2012年5月工资5667.28元、6月工资5667.28元、7月份工资5532.71元、8月份工资5667.28元、9月份工资5667.28元、10月份工资5667.28元、11月份工资5667.28元、12月份工资5667.28元,2013年1月份工资5667.28元、2月份工资5667.28元、3月份工资3667.28元、4月份工资3667.28元。蒋**工作至2013年5月15日。蒋**因工资待遇问题与中矿普**司发生矛盾。蒋**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诉至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要求:1、补发2013年3月、4月份工资拖欠4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8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矿普**司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二、中矿普**司支付蒋**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4000元;三、中矿普**司支付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82.58元;四、驳回蒋**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中矿普**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蒋**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社保缴费记录、财务收据、完税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公司为蒋**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中**公司与蒋**之间没有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中**公司与蒋**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中**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中**公司与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应当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末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故法院对于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蒋**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4000元一节,由于中**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蒋**工资,故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于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公司判决不支付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82.58元一节,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蒋**自动离职的有效证据,现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二百零五元五角一分;三、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二○一三年三月份、四月份工资差额四千元;四、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八分。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判令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中**公司不应当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原因是首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部分期间已过时效。蒋**是2012年4月15日入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只能主张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蒋**于2013年10月2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要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蒋**没有完成2013年3月、4月份的绩效任务,所以无权主张绩效工资合计4000元。蒋**系兼职业务员,又自动离职,中**公司没有将其开除,故蒋**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矿普**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蒋**到中矿普**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

根据蒋**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可以看到,蒋**多数月份的工资基本为5667.28元,而2013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均为3667.28元,存在工资差额4000元,中**公司对此应予补发。中**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蒋**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按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55.05元作为计算依据,该数额不高于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且蒋**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蒋**同意该工资标准。

蒋**在职期间,中矿普**司为蒋**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未与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中矿普**司应当支付蒋**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05.51元。中矿普**司要求不支付蒋**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原审中均表示不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而中**公司未能提交蒋**自动离职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应向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82.58元。中**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蒋**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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