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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马超波、刘**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0日,我们与郭**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们租赁郭**先期租赁的佛满村西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取得的地上物补偿款,除去乙方的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的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合同签订后,我们一方于2010年12月10日将租金两万元及购买大棚款四万元交付郭**,郭**亦将租赁土地及地上物交付我们。后,我们在租赁土地上经营。2011年12月30日,我们依约交纳了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两万元。2012年8月,租赁土地因国家占地需拆迁,拆迁款由郭**领取。但对因国家占地取得的地上物赔偿款,虽经我们多次索要,郭**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郭**返还我们的投资款4万元,支付地上物补偿款8万元;诉讼费由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马超*、刘*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马超*、刘*没有在土地上进行任何投资和经营,马超*、刘*诉讼请求要求的4万元并不是投资,而是要求我拆除其原有大棚,为马超*、刘*腾出土地,而给我补偿的4万元,后期占地补偿各项均与马超*、刘*所称4万元无关。我的土地被占地所得的各项补偿都不是马超*、刘*投资形成的,其中关于大棚和树是我在2012年投资所建,其他各项补偿都是双方合同订立之前我原有的地上物,也与马超*、刘*无关。我所领取的各项补偿款,都不是马超*、刘*投资形成,且大部分款项的形成都是双方签合同之前的。另外,我的土地被占的时间是2013年6月,而马超*、刘*只交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2013年占地发生时没有交纳租金。综上,不同意马超*、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超*、刘*与郭**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超*、刘*在承租涉案土地期间进行过投资,故马超*、刘*要求郭**返还投资款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在马超*、刘*承租期间,涉案土地遇国家占地被拆迁、清理。郭**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处领取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72508元,依据双方约定,应当除去马超*、刘*的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的赔偿款马超*、刘*与郭**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故马超*、刘*要求郭**支付地上物补偿款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郭**所辩的“郭**土地被占地所得的各项补偿都不是马超*、刘*投资形成的”、“马超*、刘*在2013年占地发生时没有交纳租金”,不能成为反驳马超*、刘*要求郭**支付地上物补偿款8万元的理由,故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超*、刘*地上物补偿款八万元。二、驳回马超*、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持其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主张本案涉案土地的地上物都非马超*、刘*投资形成的,其所领取的各项补偿款与马超*、刘*无关,故不同意原判对地上物补偿款所做之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超*、刘*的诉讼请求。马超*、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马超*、刘*(承租方、乙方)与郭**(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先期租赁到佛满村村西的4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17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5000元,土地4亩每年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取得地上物赔偿款,除去乙方的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如未占地合同到期后乙方建筑物归乙方拆走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郭**收到马超*、刘*交来的2011年租金2万元及买大棚钱4万元。后郭**找人将上述大棚拆除。2011年12月30日,郭**收到刘*交来的2012年租金2万元。2012年,郭**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一个大棚。2012年11月份,涉案土地遇国家占地开始被评估,2012年12月29日,北京瑞**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调查测算报告。2013年,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开始被拆迁、清理,2013年5月9日,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郭**及郭**(郭**之父)(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经甲方核定的乙方土地面积为5亩;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425014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318672元等内容。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又与郭**签订一份《补偿(补充)协议》,向郭**支付电缆的补偿款1842元。庭审中,郭**称其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领取的涉案土地地上物的补偿款共计172508元,并提交“房山区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总汇总表、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长阳段)房屋汇总表、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长阳段)定作物明细表三张照片予以佐证。

另,二审审理中,郭**与马超*、刘*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地上物赔偿款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郭**及郭**(郭**之父)(乙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又与郭**签订的《补偿(补充)协议》中的地上物补偿款所指代的范围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地产调查测算报告、《补偿协议》、《补偿(补充)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0日,郭**(出租方、甲方)与马超*、刘*(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先期租赁到佛满村村西的4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取得地上物的赔偿款,除去乙方的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如未占地合同到期后乙方建筑物归乙方拆走等内容。2013年,在马超*、刘*承租涉案土地期间,涉案土地遇国家占地被拆迁、清理。郭**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处领取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72508元。二审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地上物赔偿款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郭**及郭**(郭**之父)(乙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又与郭**签订的《补偿(补充)协议》中的地上物补偿款所指代的范围一致。而前述郭**与马超*、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约定,除去马超*、刘*的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的赔偿款马超*、刘*与郭**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约定对涉案款项作出分割,并无不当。对此,郭**虽不同意,但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马超*、刘*负担450元(已交纳),由郭**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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