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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限公司与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与被告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章*之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公司诉称,章*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人事总监,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人事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等工作。2014年1月,章*擅自离职,且不予公司进行任何交接,我公司多次通知将其管理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公司,但章*拒不理会,并更改其电话。章*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找不到她以及其他4名离职职工的劳动合同,且5人联合起来向我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虽找不到章*的劳动合同,但她在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到海淀区**委员会代理我公司出庭,在那个案件中曾提交过她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所以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未得到仲裁的支持。为了发泄对公司的不满,章*在离职时利用掌握我公司印章的方便,为4名员工伪造了大量的加班单、入职证明等证据,使公司在与以上4名员工的仲裁案件中非常被动。章*还有一定数量的借款没有归还,其拒不交出劳动合同、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2、我公司无需向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章*负担。

被告辩称

章*辩称,我没有带走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伪造加班单及入职证明。我不同意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爱**公司,担任行政人力资源总监。章*每月的工资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为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爱**公司向章*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章*在爱**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

庭审中,爱**公司与章*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有争议,章*称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2014年1月15日口头将其辞退,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该短信显示的发送号码为133XXXXXXXX,内容为:章*,今天把所有工作交接了,离开公司,你的为人我十分认可,晚上我回北京,一起见个面,不要再在下面搞动作了!好聚好散,陈**。爱**公司认可该号码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号码,但称陈**现记不清楚是否发送过该短信,并称该短信不具备解除的效力,如其公司要解除与章*的劳动合同会发布书面的辞退通知的。爱**公司还称章*系自动离职,但爱**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章*以要求爱**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周六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爱**公司一次性向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工资3034.48元;二、爱**公司一次性向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章*同意仲裁裁决,爱**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息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28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章*在爱**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而爱**公司向章*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现章*要求爱**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段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双方均认可的章*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爱**公司虽称章*系自动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章*就其系被爱**公司辞退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短信为证,而爱**公司亦认可该短信的发送号码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号码,在此情况下,结合该短信的内容,本院采信章*的主张,认定章*系被爱**公司辞退,故章*要求爱**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将依据章*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章*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二、北京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如北京爱**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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