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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闫**、第三人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第三人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鹏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房山区×二里×号楼×层×单元×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8万元,被告也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万元。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入住至今。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山区×二里×号楼×层×单元×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胡**支付违约金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但不同意支付16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2015年2月9日谈话笔录陈述对本案意见时称,我们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子归胡**所有,胡**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我5万元,只要胡**把5万元钱给我,我什么意见都没有。

第三人房山支行辩称:我行与胡**、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房**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行对原、被告双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因此在被告清偿完毕我行借款本息之前,我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与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离婚。2011年5月22日,出卖人胡**(甲方)与买受人刘**(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房屋,成交价为65万元人民币;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8万元,在产权转移时定金冲抵房款,乙方于2011年6月14日付给甲方22万元整,房产证过户时给付余款3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当日,刘**给付胡**定金8万元,胡**也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刘**。2011年6月18日,刘**给付胡**首付款3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胡**确认已收到刘**首付款金额33万元。2011年12月2日,胡**出售的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人为闫**,房屋共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房山区×二里×号×层×单元×。因在2009年7月10日,胡**、闫**曾向房山支行借款29万元,胡**、闫**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房山支行,2012年1月2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刘**与胡**签订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房屋交易价格为643000元,卖方已收到买方交付的首付款金额44万元整,卖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买方在2013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若在此时间内由于卖方原因无法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依照卖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卖方属违约行为,应赔付买方双倍定金款,定金金额为4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胡**未能按约定时间协助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因胡**、闫**尚欠房山支行借款未偿还,房山支行将胡**、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月28日,刘**诉至本院。庭审中,刘**、胡**均认可除已付房款44万元外,剩余未付房款数额为203000元,刘**同意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条、补充协议;第三人房山支行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胡**确认存在违约行为,但其申请本院对违约金进行降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闫*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闫**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办理房山区×二里×号×层×单元×房屋的解押手续。被告胡**、闫**在上述房屋办理完解押手续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给原告刘**,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负担三分之二,由被告胡**负担三分之一。

二、原告刘**在办理完房山**号×层×单元×房屋过户手续的同时给付被告胡**、闫明瑞房款二十万三千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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