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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福利建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北京市**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官道建材加工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自2004年起与史**之父史**(别名史小*)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但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史**曾于2013年5月找到我公司,请求帮忙为其子史**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公章,我公司出于多年业务和朋友关系,不好拒绝,便答应了史**的请求。2014年5月,因史**拖欠我公司货款14万余元一直未还,我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提起了诉讼,在史**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欠款14万元后,我公司撤诉。此后,我公司与史**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10月,史**持《生育服务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工资款。我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史**要求我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59400元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史**辩称:官道建材加工厂所述不实,我是官道建材加工厂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生育服务证》上盖章是官道建材加工厂的法定义务。我父亲史**与官道建材加工厂的业务关系并不能否定我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官道建材加工厂应依法支付我工资4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是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依据。史*晨为证明其与官道建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生育服务证》作为证据,并主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亦能证明其与官道建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生育服务证》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史*晨为官道建材加工厂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关于7张《提货单》,史*晨主张其系作为官道建材加工厂的业务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可知,上述《提货单》系官道建材加工厂作为卖方与买方进行货物交易行为的唯一凭证,根据交易惯例,在买方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固定卖方的债权,于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的应为买方,而不应为卖方的工作人员,史*晨所述不合常理。且史*晨提交的7张《提货单》,与法院受理的(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案件中官道建材加工厂提交的《提货单》相同。该案件中,官道建材加工厂同时提交另外31张《提货单》作为向史**主张债权的证据,该31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的分别为史*晨之父史**、史*晨之母刘**,均系与官道建材加工厂存在货品交易行为的买方,上述情形明显与史*晨所述由业务员签字确认未付货款的主张相矛盾。据此,对于史*晨主张其系作为官道建材加工厂销售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史*晨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为官道建材加工厂提供劳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作为官道建材加工厂员工从事销售活动的事实。同时,综合考量史*晨不清楚官道建材加工厂的详细地址、不认识官道建材加工厂的其他销售人员、无法提供领取4000元工资的证明等情形,在史*晨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史*晨关于其与官道建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史*晨依据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官道建材加工厂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无需支付史*晨二○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期间工资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官道建材加工厂采取的是业务员发货收款负责制,所发货物由业务员直接负责收款,若收不回来,由业务员负责,故我在《提货单》签注付款情况证实我从事了官道建材加工厂业务员的工作,一审法院将我作为官道建材加工厂业务员发货并签注未付款情况的事实,与官道建材加工厂与我父母供货交易中由购货人提货并签注付款情况的事实混为一谈,作出错误判断;官道建材加工厂为我的《生育服务证》盖章及官道建材加工厂的关联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实官道建材加工厂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官道建材加工厂向我支付拖欠工资42473.56元。官道建材加工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史**以其在官道建材加工厂从事销售员工作而未获得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官道建材加工厂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52号裁决书,裁决:一、官道建材加工厂支付史**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2473.56元;二、驳回史**的其他申请请求。官道建材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史**主张,其于2012年8月入职官道建材加工厂任业务员,负责零售和大客户销售业务,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补助600元,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工资以现金形式于每年农历年前一次性发放,但除2012年10月从官道建材加工厂业务经理钱俊英处领取4000元工资外,官道建材加工厂未发放其余工资,其遂于2014年2月自官道建材加工厂离职。此间,官道建材加工厂曾为其《生育服务证》盖过章,也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就上述主张,史**提交7张《提货单》、《生育服务证》为证。其中,7张《提货单》上载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款……;以上产品送往:史**(史**)”,史**在该单据上签注“未付款”。《生育服务证》显示:颁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男方姓名史**,工作单位房山官道建材加工厂,官道建材加工厂在男方存档单位栏加盖公章。

官道建材加工厂主张史**并非其厂业务员,其厂只与史**的父亲史**存在多年的产品供销合作关系。同时,官道建材加工厂主张史**所提供的7张《提货单》原由其加工厂收存,其加工厂曾将包括该7张《提货单》在内的若干提货单作为欠款证据,在起诉史**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中提交,因史**于诉讼期间归还了所欠货款,全部提货单就给了史**,现史**所持7张《提货单》系诉讼中其加工厂所提交证据中的一部分。上述主张,官道建材加工厂提交职工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供销协议及(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案件诉讼档案材料。诉讼档案材料显示:官道建材加工厂曾于2014年6月5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史**给付拖欠货款,并提交38张《提货单》作为史**拖欠的货款证据,其中7张《提货单》上载有“未付款,史**”,其余31张《提货单》上分别载有“未付款,史**”、“未付款,刘**”;官道建材加工厂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了对史**的起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官道建材加工厂撤回起诉。官道建材加工厂认可曾为史**办理《生育服务证》盖过章,但称当时是基于史**与其厂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应史**要求为其子史**提供便利所办。因其加工厂及关联单位均系福利企业,办理员工社会保险享有优惠政策,故曾以此作为对老客户的一项回馈措施,为史**之子史**办理过一段时期免缴费的社会保险,但史**并非其加工厂业务员。

原审审理中,经当庭询问,史**并未清晰表述官道建材加工厂的详细地址,除销售经理钱**外,史**亦不知道官道建材加工厂其他业务销售人员的姓名。另,史**认可其父与官道建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多年的产品供销合作关系,在提货单上签注“未付款”的“史**、刘**”为其父母,且对官道建材加工厂所述史**于2014年6月已将官道建材加工厂所有货款付清一节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货单、(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案件诉讼档案材料、《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5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史**提供有其签注“未付款”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的供销双方为官道建材加工厂与史**,而史**与史**之间存在父子的自然身份关系。同时,官道建材加工厂提供的向史**追索货款的相关诉讼情况,可以反映史**已就有史**夫妇及其子史**三人分别签注“未付款”的《提货单》向官道建材加工厂予以了货款支付,故官道建材加工厂所述史**系作为史**的代表人在《提货单》上签注“未付款”情况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史**所述其系作为供货方官道建材加工厂的销售业务员身份在史**的提货单上签注“未付款”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有悖于常理,故史**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官道建材加工厂与史**之间存在用工及用工管理关系,史**仅依据官道建材加工厂曾为其《生育服务证》盖过章及官道建材加工厂的关联单位为其办理过免缴费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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