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因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苏**第2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省公安厅依法履职,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性质,违法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骗取贷款的弄虚作假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将相关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省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万惠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省公安厅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所在社区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分成多个地块,通过土地使用权人抵押银行、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一直未收到查处结果,也从未收到过任何转交查处的答复。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万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查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省公安厅书面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省公安厅对于如皋市存在的虚假用土地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递交《行政查处申请书》之后未收到任何答复,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3、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省公安厅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2015年4月16日,省公安厅收到后,认为原告举报投诉“土地抵押银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情况,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关于信访行为的界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规定,将原告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因该信访事项属南通市公安机关管辖,2015年4月24日,省公安厅将该信访事项登记后转送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办理。因此原告以省公安厅未履行查处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是对省公安厅的信访处理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补正通知》,邮寄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

3、(2015)苏**第25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4、(2015)苏**第25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5、《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1-5用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6、《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省公安厅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原告的该行为属于信访;

7、省公安厅接收挂号邮件分发签收单;

8、机要信件登记薄;

9、2015年4月24日省公安厅机要信件寄发单;

10、省信访信息系统中信访登记处理结果;

证据7—10用以证明省公安厅对原告信件处理的过程及结果,是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省公安厅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省公安厅对标记的土地证号为“无”的土地抵押贷款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省公安厅收到后认为原告申请查处的行为属于信访,遂于2015年4月24日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转送南通市公安局办理。江苏省信访信息系统中载明,2015年5月11日,该信访事项由南通市公安局交由如皋市公安局办理。2015年5月14日,该信访事项由如皋市公安局交由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2015年6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原告认为当地公安机关管不了她的事,拒绝反映情况。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公安厅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省公安厅依法履职,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性质,违法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骗取贷款的弄虚作假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将相关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补正通知》并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补正材料寄至被告处。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苏**第25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苏**第25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邮寄给省公安厅,要求省公安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根据省公安厅的答复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要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补正。在原告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要求省公安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根据省公安厅的答复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上述两项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及行政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万*向省公安厅提交书面《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其所在村组土地被分成多个地块抵押银行、骗取贷款的事项进行查处,而省公安厅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原告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当地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属于信访,省公安厅将原告的信件转交下级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向省公安厅寄送《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对当地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报案或举报,并非信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省公安厅将原告的《行政查处申请书》作为信访件处理,原告当地公安机关已经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问题,原告予以拒绝。省公安厅的信访处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省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