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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技公司与亚**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亚**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亚**司立即支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亚**司送达起诉状后,亚**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亚**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亚**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亚**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亚**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亚**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科技公司对于亚**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亚**司立即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亚**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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