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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泉州市**有限公司等与宋**、泉州市**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黄**因与被申请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宋**、华**司、黄**申请再审称:一、银行卡交接单、应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司)至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华公司)财务部的付款函、景**华公司的记账凭证、华**司等供货商的说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佛**公司)等采购商的说明,这一系列再审新证据都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明显错误。二、王**是宋**、黄**夫妇成立的泉州市**粉经营部(以下简称松冠经营部)和华**司聘请的员工,王**不是华**司的股东。原二审认定王**是华**司的股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使不考虑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原二审认定王**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案同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再审并改判。四、原二审认定王**是华**司的股东要分配303.6797万元利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并改判。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已从王**处支取了超过200万元的款项,当时华**司未成立,不可能是华**司的货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松冠经营部的货款。相反,王**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资的款项源于其开拓的集团公司的业务收入。申请人累计从王**账户支取超过200万元的款项,该款已转化为投资款和华**司厦门经营部的利润,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投资合作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再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接单等新证据,证明王**的出资款归松冠经营部所有,理由不成立。自华**司设立后,华**司厦门经营部一直存续运营,王**与申请人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二审结果理由充分、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二审认定王**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判决宋建人、黄**返还王**200万元出资款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应分得的利润款项3036797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有关20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4月11日王想成签字确认的移交银行卡《交接单》,卡号为62×××11农行借记卡、卡号43×××22建行借记卡、建行存折一本通、2009年12月29日华**司致函景**华公司财务部函1份、会计记账凭证3份,以及华**司、湖北省**业有限公司、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宋**、黄**挂在华**司名义下销售的货款,大都打入了这两个银行卡账户中。2008年4月11日,王**将以其本人名字申请开立的农行卡、建行卡交给了黄**的妹妹黄**。此后,宋**、黄**即占有这两个借记卡,并掌握取款密码,自行存取款项,王**从未提出过异议。再结合原审查明的王**从2008年4月起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等事实,应认定这两张借记卡实际是宋**、黄**从事业务经营的结算卡,卡内资金应为往来货款等,认定该资金属于王**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除此之外,王**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明其向宋**、黄**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审查认为,原二审判决依据“2010年1月至3月宋**、黄**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38万元”、“黄**自2008年至2010年从该卡中取走1516740元”、“两笔款项超过200万元,与《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股东投资额的约定相对应”以及2012年3月21日王**电话录音的“黄**认可其应得50%分配利润”事实情形,认定王**已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依据不足。

二、关于判决宋**、黄**返还王**200万元出资款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应分得的利润款项3036797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宋建人、黄**返还王**200万元出资款,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华**司厦门经营部,各占50%股份。但双方设立该公司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而此前已成立的华**司的工商登记中亦未显示王**为该公司股东。故二审判决依据王**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另案诉讼活动时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记载,认定王**系华**司的股东,证据不足。

关于双方分配华**司厦门经营部的利润争议问题。双方设立公司的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该经营部已实际经营,如经过清算,确有经营利润,应比照合伙法律关系中有关解散的规定进行处理,王**有权按约定的比例主张相应的利润。然而,申请人宋**、黄**在再审申请中以“二审在没有任何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据、没有任何的财务审计、不考虑任何应收账款的损失、不区分利润产生时间的情况下,认定的未分利润数额,没有依据”为由,对二审认定的利润总额并判令支付王**利润款项3036797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时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一并核查清楚,并作出相应的判定。

综上,申请人宋**、黄**、华**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福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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