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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上海富**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公司(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简称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西*(知)初字第2236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简称富**公司)是中国台湾的图像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IMAGEMORE”品牌创意图像,在全球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全球客户都可以通过富**公司的网站了解和搜索到富**公司的图像,并通过当地的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或合作伙伴办理图像授权使用许可。富**公司是富**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依据富**公司和富**公司的约定与授权,富**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公司图像、影视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中**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新浪微博的“中国电信客服”中**集团官方客服微博中擅自使用了富**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创意图片(编号19570035),属于典型的盗版侵权使用。故诉请法院,要求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即使享有合法著作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故不同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财团法人台湾**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1999年12月13日,富**公司申请注册了imagemore.com.tw域名,有效使用期至2021年1月23日,该证明依法进行了公证认证和查证核对。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关权利;确认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文件亦依法经过了公证认证。

在域名为www.imagemore.com.tw富**公司的网站,含有编号为19570035,名为“女人,草地,躺”的涉案图片,图片上显示有“IMAGEMORE”水印。同时在图片信息下方附有如下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5年3月16日,富**公司的代理人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域名为http://weibo.com/1676457292的“中国电信客服”新浪微博页面并截图保存,在网页上发现涉案图片。该微博关注679、粉丝18975335、微博9806。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923号公证书,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富**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案外图片订购合同、银行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其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为一张10000元。

富**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

另,一审法院庭审时中**公司已将其新浪微博中的涉案图片删除。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数码档案交接确认书、网页打印件、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公证书、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银行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富**公司给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数码档案交接确认书》,能够证明富**公司享有编号为19570035图片的著作权。依据富**公司对富**公司的授权,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富**公司的名义对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中**公司在其微博网站中使用的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系富**公司,中**公司的使用行为未经富**公司许可,侵犯了富**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富**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与发票,但由于图片品质、用途、交易对象等因素均会对图片使用费产生影响,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二、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富**公司为涉案图像的合法著作权人,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授权文件而认定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属认定错误;《委托代理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富**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该律师费真实发生及真实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系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当庭对富**公司代理人电脑中的涉案图片数码档案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庭审光盘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富**公司提交了富**公司网站上带有水印的涉案图片、页面所载版权信息以及数码档案等权属证明,本院认可其已完成对著作权权属的初步举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经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图片权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博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富**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作为佐证外,富**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亦属合理。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系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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